(2017)冀0929行审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献县国土资源局、李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献县国土资源局,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9行审245号申请人献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献县献王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史均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曲来振,献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被申请人李宁,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献国土资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献国土资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2016年5月,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420平方米(基本农田131.6平方米、其他草地288.4平方米)建李宁织袋厂库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捌仟贰佰柒拾肆元(每平方米30元和15元的罚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献国土资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献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献国土资罚字(2017)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献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清华审 判 员 赵文艳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