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2011年6月16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30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6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8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22日,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里凤台山庄等地盗窃3次,盗窃物品涉案价值人民币2199元。分列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0日14时许,张某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一号门停车场内,盗走隋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未上锁的赤兔马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7年3月22日17时许,张某某在其曾居住过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里凤台山庄小区内,盗走林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组装笔记本电脑1台。3、2017年3月22日17时许,张某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里凤台山庄小区,盗走邹某某停放的未上锁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99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22日,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栖里凤台山庄小区等地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199元。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7年3月20日14时许,张某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一号门停车场内,盗走隋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赤兔马牌摩托车一辆并变卖。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3月22日17时许,张某某在其曾居住过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里凤台山庄小区,盗走林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组装笔记本电脑1台并变卖。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7年3月22日17时许,张某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里凤台山庄小区,盗走邹新某某放的价值人民币1399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并变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认定书、讯问录像、证人林某某、隋某某、邹某某、孙某、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且其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鲁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鞠晓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