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科寨村民委员会诉于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科寨村民委员会,于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3751号原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科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法,系村委会主任。被告:于洋,女,32岁,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原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科寨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于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科寨村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立即返还3.9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村委会村民,我村五保户高世福2007年去敬老院生活,依据规定将自己承包的3.9亩地返还村委会,当时村委会主任兼书记刘春如在没有任何人同意、以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租赁给了自己儿媳妇于洋,经营至今。该做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举证租地协议书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科寨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宪伟审 判 员 刘 巍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