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1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陈友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陈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同安区同集中路1003号A-12A-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125791-1。法定代表人:李太平。被执行人:陈友军,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1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友军支付欠款8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2、本院自2017年6月20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3、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对被执行人陈友军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4、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友军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金森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