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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兰州三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西园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州三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西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三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406号。法定代表人:王再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雄,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西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212—1240号。法定代表人:孙天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兰州三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西园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州三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是1985年5月1日被申请人二队与五金工具厂签订的《联办工业企业合同书》,被申请人要求返还土地的依据也是上述合同。因此确定民事案由应当以该合同具体内容为准;2、原审法院将权属不清土地判决返还被申请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3、原审法院未依据双方签订的联办协议,对申请人在诉争土地上存在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未做处理,明显判决不公;4、原审法院对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裁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985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联办工业企业合同书,但因联办企业未成,后双方以此转为租赁关系,申请人按年缴纳租赁费3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土地租赁纠纷并无不妥。关于兰州三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争议土地权属不清的问题,因申请人租用被申请人用地先于兰州铁路土地管理局铁路用地,申请人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兰州铁路土地与其租赁的被申请人土地有重合的事实,且被申请人也同意与兰州铁路土地管理局另行协商处理,故该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兰州三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诉争土地上存在建筑物及附着物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经过被申请人同意,且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补偿,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兰州三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裁判的问题,因申请人承诺腾交时间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故原审予以受理并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兰州三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三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登峰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郭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雯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