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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肖星海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星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星海,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星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已判刑)与辛某(已判刑)在2014年期间,因争夺本辖区“东本双限房”二期工程项目发生矛盾。同年11月10日下午,陈某1带领周某1(已判刑)等人前往辛某施工的“东某双限房”二期工地强令停工,在现场组织施工的邱某(已判刑)因担心个人安危遂躲入辛某位于本辖区万家湖社区的家中与辛某商量对策。当晚19时许,陈某1、周某1等人返回万家湖社区,邱某随即发现该小区内有陈某1邀约的人员后,遂电话邀约多人前往上述工地示威并随即到达万家湖社区。邱某邀约的人员与陈某1邀约的被告人肖星海及陈某2、周某2、马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万家湖社区相遇后发生打斗,陈某1在其位于万家湖的家中得知情况后冲下楼,与陈某2一同持刀砍砸辛某正在驶离万家湖社区的车牌号为鄂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和盛昌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长安牌小型汽车。当日,公安机关接警后现场查扣钢管10根、钢叉1副。经鉴定,鄂A×××××长安牌小型汽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10元。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陈某1邀约周某1及胡某(已判刑)、被告人肖星海及陈某2、周某2、马某等人又前往“东某双限房”二期工地。辛某得知消息后遂驾驶车牌号为鄂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邀约邓某(已判刑)及数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枪支及刀具等作案工具赶往该工地。双方碰面后,陈某1持刀具,周某1、胡某等人持木棍与邓某等人持刀具互相殴斗。在双方互相打斗期间,马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思域牌小型轿车撞倒邓某并撞击辛某所驾驶车辆,辛某见状遂从车内取出枪支上膛吓退对方,双方互有受伤均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并查获砍刀1把及木棍1根。随后,公安民警从位于本市硚口区航天新苑2801室邱某所注册的湖北美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查获霰弹枪2支、子弹16发、防刺服1件、宽头砍刀3把;从辛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奔驰牌小型轿车内查获钢管1根、尖头弯体砍刀1把、警棍1根等物品;另从辛某位于本辖区万家湖社区A区7栋二单元201室家中查获其放置的滑膛枪1支、黑色警棍1根。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3支长枪,其中1支长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其他2支长枪分别系射钉器改制枪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均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查获的16枚子弹,其中1枚为16号猎枪弹、8枚为12号猎枪弹、7枚为自制子弹。经鉴定,周某1所受损伤其程度目前为轻伤一级;胡某、邓某所受损伤其程度目前为轻伤二级;鄂A×××××奔驰牌小型轿车和鄂A×××××思域牌小型轿车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60230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肖星海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星海具有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星海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肖星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星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价值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缴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星海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肖星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星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星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