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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与被告蒋华中、杨惠群、威远县碗厂镇荣森矸石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蒋华中,杨惠群,威远县碗厂镇荣森矸石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766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负责人:陈跃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该支行职工。被告:蒋华中,男。被告:杨惠群,女。被告:威远县碗厂镇荣森矸石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幸享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明,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文良,威远县越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与被告蒋华中、杨惠群、威远县碗厂镇荣森矸石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蒋华中、杨惠群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下称“越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被告威远县碗厂镇荣森矸石厂(下称“矸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华中、杨惠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溪支行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华中、杨惠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利息74640.58元,2017年4月10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及律师代理费用;2、判令被告威远县碗厂镇荣森矸石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制设立,原告系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蒋华中、杨惠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钢材。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该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月利率8.4999‰,按月于每月21日前付息,到期前还本,逾期按应还本金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矸石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蒋华中、杨惠群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按约定向二被告蒋华中、杨惠群履行了发放贷款20万元的义务。因二被告蒋华中、杨惠群资金困难,三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14年7月7日,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展期,展期为一年(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月利率11.0688%,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前还清本金。二被告蒋华中、杨惠群在办理贷款展期后前期尚能按月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现二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蒋华中、杨惠群未作答辩。被告矸石厂辩称,我厂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仅限于本金及利息,对诉讼费用我方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原告经四川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准予变更登记,将其原名称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变更为现名称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2、被告蒋华中、杨惠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蒋华中、杨惠群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购钢材。2013年7月10日,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与被告蒋华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华中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49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3年7月10日,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蒋华中发放借款本金20万元;3、为确保被告蒋华中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2013年7月10日,被告矸石厂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矸石厂为蒋华中在该主合同所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2014年7月3日,借款人蒋华中与担保人矸石厂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将原借款20万元展期,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蒋华中(借款人)、矸石厂(保证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确认原告同意对原合同项下的借款20万元展期,并约定,展期金额为2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止;该协议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1.0688‰,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展期后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本金;该协议系对原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与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时在该协议其他事项中载明“保证人同意该笔借款展期12个月,并督促借款人按期付息和归还本金。如该笔借款展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由保证人代为清偿”;5、被告蒋华中申请借款展期后,未严格按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蒋华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4640.58(包括罚息)。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已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原告作为原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人,其债权债务亦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蒋华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蒋华中履行了发放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蒋华中借款后未按照《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蒋华中应当按《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华中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华中与被告杨惠群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蒋华中与被告杨惠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及利息(包括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矸石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蒋华中(借款人)、矸石厂(保证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保证人同意该笔借款展期12个月,并督促借款人按期付息和归还本金。如该笔借款展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由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矸石厂认为,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区分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就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矸石厂承担代为清偿的条件表述为“借款展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该表述表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即产生保证责任,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包括两种情形,或借款人偿还不能,或借款人主观不履行其偿还义务,故该表述不能理解为借款人即债务人蒋华中借款展期后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且根据原告与被告矸石厂签订《保证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本意中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矸石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矸石厂主张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矸石厂承担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矸石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华中、杨惠群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蒋华中、杨惠群给付律师代理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蒋华中、杨惠群给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华中、杨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4月10日利息(含逾期罚息)为74640.58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按逾期罚息月利率16.6032‰〔11.0688‰×(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威远县碗厂镇荣森矸石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威远县碗厂镇荣森矸石厂在承担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华中、杨惠群追偿;四、驳回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蒋华中、杨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华荣审判员  刘 骏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明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