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5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詹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5376号原告:詹某,女,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1,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詹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与被告胡某1离婚。2、婚生子胡某2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胡某1于2006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2。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经济上也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9月原告因无法与胡某1共同生活搬至单位宿舍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没有沟通,夫妻感情破裂。女儿胡某2与胡某1一起生活,希望继续由胡某1抚养。被告胡某1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詹某感情一直很好,主要是经济上有矛盾,但双方有和好可能,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2016年9月,詹某搬出来居住并非因感情不和,而是为接送小孩便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詹某与胡某1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胡某2。双方因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詹某与胡某1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八年有余,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孩子尚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缔结婚姻并非易事,双方产生矛盾均因家庭琐事所致,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本院认为,婚姻生活难免产生摩擦,双方应换位思考,相互体恤,宽容礼让。如今后双方能增进交流和沟通,各自尽到自己的义务,夫妻感情仍有改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詹某与胡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闵庆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