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世富诉王银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富,王银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949号原告:王世富,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坤(系原告王世富女儿),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大润发超市营业员,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方,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汉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富与被告王银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坤、陆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银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780.6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8时30分,被告王银方驾驶黑XX**号大众轿车在北辰小区2-5号楼西侧沿经二街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王世富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医药费用已由被告王银方垫付。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萨公认定(2017)第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银方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世富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银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银方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方承保险种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世富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被告王银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世富无责任。被告王银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产大庆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证及结算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诊疗过程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被告王银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产大庆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护理人数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意见没有明确需要两人护理,原则上按照一人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误工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及误工工资。被告王银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产大庆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公章,由出具人和负责人同时签名,该组证据中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来证实单位主体的合法性,另外在误工证明之外应当同时附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费凭证等与劳动关系存在直接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我方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证明鉴定费用27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王银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产大庆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鉴定中所依据的检材包含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等,而鉴定中关于护理人数并没有明确需要两人护理,关于护理期限也没有完全采用出院证中的医嘱作为鉴定意见,因此与鉴定意见相比,出院医嘱效力较低,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为准;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被告王银方负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王世富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银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产大庆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暂时有异议,原告提交原件核对后法庭依法核实即可。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银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8时30分,被告王银方驾驶黑XX**号大众轿车在北辰小区2-5号楼西侧沿经二街由被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即原告王世富撞倒,致使原告王世富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萨公认字[2017]第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银方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世富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6108.6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95780.60元。另查,被告王银方驾驶的黑XX**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大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银方所受伤情经鉴定评定为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银方驾驶车牌号为黑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将原告王世富撞伤,此次事故经过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萨公认字[2017]第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银方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虽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且无社保缴费凭证等与劳动关系存在直接关联的证据相佐证,但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2016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月工资4369.58元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1610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大庆油田总医院2017年1月23日出院证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明确:“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健骨、补钙、止痛对症治疗;卧床休息叁个月,卧床休息及住院期间陪护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为2人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16108.60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分行业标准55411元÷365天×60天×2人=1821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该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即100元每天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51472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10%=5147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均带来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该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27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王世富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6108.6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95780.60元。上述费用营养费6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大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世富6000元;上述费用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6108.6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7080.6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大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银方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世富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世富87080.60元;二、被告王银方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世富鉴定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王银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苹苹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