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倪金钊、浙江金得利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金钊,浙江金得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金钊,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雄,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得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创达路29号。法定代表人:金金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方,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金钊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得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金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但上诉人认为当庭提供的手抄协议,结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即社保基金补偿部分需要被上诉人代为协助,且上诉人对赔偿款存在错误认识,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充分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致使上诉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妥协。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领取社保基金补偿部分不予协助,势必对上诉人不利,故客观上,上诉人确实因为被胁迫才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捺指印。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出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请,故对显失公平的陈述不予采纳。但当庭未作明确释明,否则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协议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申请变更。虽然上诉人没有申请撤销协议,但已经提出变更的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差额部分。故一审未采信上诉人意见明显存在错误。金得利公司辩称:本案工伤补偿事宜是由倪金钊本人和他的代理人全程参与,并签字确认的,对赔偿款不存在错误认识,也没有胁迫签字。倪金钊无论在仲裁还是一审阶段,均没有提出撤销或变更协议书的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倪金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金得利公司向倪金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总计46854.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倪金钊进入金得利公司工作。2015年9月10日,倪金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7月30日,倪金钊和金得利公司就工伤赔偿达成和解协议:1.金得利公司已经为倪金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相关款项待实际支付至金得利公司账户后一次性支付给倪金钊;2.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工资;3.金得利公司自愿补偿倪金钊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0800元;4.双方工伤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倪金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金得利公司提出权利请求。上述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嗣后,倪金钊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倪金钊的申请。倪金钊不服裁决,遂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倪金钊和金得利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为有效。倪金钊称系被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倪金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倪金钊未提出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故对其显失公平的陈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倪金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倪金钊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金得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6854.3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54.32元,合计57654.32元,扣除已支付的10800元)。本院认为,倪金钊于2016年7月30日和金得利公司就工伤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时,其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在此之前都已经作出,应认为倪金钊对自己的可得赔付金额已经有充分了解和预计。经审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倪金钊主张自己在协议签署过程中受到胁迫,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倪金钊承认申请仲裁和提起本案诉讼时,系自行委托律师并表示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确实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和解协议。故一审判决以其未提出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请为由,未采纳其关于显失公平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倪金钊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金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跃玲审 判 员 白海玲审 判 员 邓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丁 虹代书记员 戴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