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时晓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时晓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74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晓明,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蓬莱市某局宿舍(户籍所在地蓬莱市)。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晓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平、被告人时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晓明因家庭矛盾欲报复其妻子刘某,于2016年2月26日早上8时许,在蓬莱市某苑某门某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并于当日9时许,将刘某及刘某儿媳王某1骗至某局一楼宿舍内。当时晓明企图关门时,刘某、王某1发觉异常后与时晓明发生撕扯。时晓明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刘某左大腿两刀,致其左大腿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王某1在与时晓明夺刀过程中被他人救出,其手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晓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时晓明故意杀人致其重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其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人时晓明辩称其没想杀人,持刀捅刘某只是想要出气治对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时晓明表示愿意赔偿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晓明与被害人刘某系再婚夫妻,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人时晓明欲报复其妻子刘某,遂于2016年2月26日早上8时许,在蓬莱市某苑某门某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并于当日9时许,将刘某及刘某儿媳王某1骗至某局一楼宿舍内。当时晓明企图关门时,刘某、王某1发觉异常后与时晓明发生撕扯。时晓明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刘某左大腿两刀,致其左大腿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王某1在与时晓明夺刀过程中被他人救出,其手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销医疗费56,092.3元,鉴定费1,560元,经鉴定其所用药合理;误工时间为180天,1人护理60天(均含三次住院期间)。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2,260.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她和时晓明是二婚,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案发前一天上午,她和儿媳王某1曾到时晓明值班的某局大厅因为家庭问题与时晓明发生争吵。2016年2月26日8点40分左右,时晓明打电话让她过去谈谈,她和王某1到了某局一楼时晓明宿舍时,时晓明坐在北边床上。进去后她坐在东边的椅子上,王某1在南边刚进门处,时晓明让王某1出去,她和王某1都不同意。时晓明去反锁门,她感觉不对就跑到门边去抱住时晓明腰不让其锁门,王某1在前面拽着时晓明。时晓明不知从哪拿出了一把刀,左手拿刀往后捅在她左大腿跟内侧,她跟王某1喊时晓明手里面有刀。外面有人推门想进来,她使劲抱住时晓明想把门打开时倒在地上失去了知觉。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8时40分许,她陪着婆婆刘某去蓬莱市某局一楼大厅门时晓明的宿舍,时晓明坐在床上,刘某坐在斜对面的椅子上。时晓明让她出去,她不同意,刘某让时晓明有话说就行了。时晓明就起来关门并拧上锁扣,她和刘某过去开门,时晓明侧身倚门不让开,刘某就在时晓明的身后抱着他的腰,她刚把门拉开个缝,时晓明用身子一顶又把门给关上了,她去拽把手开门,刘某一直抱着时晓明阻止其关门没撒手。时晓明弓腰用左手从身上摸出一把刀刃长约1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反手握着,朝身后的刘某的左大腿捅了二刀,她看见血往外流,就去夺时晓明的刀,并问刘某情况。刘某依着墙角坐着,流了很多血在地上。时晓明说:“你们不让我好过我不让你们好过,就是死也得拖着你们”。在夺刀的过程中,时晓明将她的手部和左胸部捅伤。外面的人听到声音后掀门进来将她拽出去,她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后来时晓明拿刀从屋里出来到了大厅,围观的人让他把刀放下,时晓明还在大厅里面大喊:“不是不让我过好吗,我让你们陪我一块死”,围观的人把他推进别的屋。救护车和警车来后,医生给躺在血泊中的刘某包扎后用担架抬上了救护车,她跟着医生上车离开。(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时晓明在某局干门卫工作,晚上在一楼宿舍睡觉。案发前时晓明的老婆刘某曾到某局来找时晓明闹过,时晓明对领导说他老婆一直来单位闹,对单位的影响不好,要辞职。2016年2月26日早上8点多,时晓明满身酒气的到单位跟他拿钥匙后下楼。大约在9时许,同事说时晓明把刘某给捅了,他看到某局大厅有血迹,时晓明站在大厅里,手里拿着一把刀。单位的人在那里劝他,他带着急救人员来到宿舍才发现刘某躺在宿舍内,门口位置全都是血迹,民警赶到后把时晓明给带走了。(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8时50分许,他在某局一楼的司机室坐的,隔壁时晓明宿舍有声音,他去开门,有人在里面顶着。他就和别人使劲把门给掀开发现时晓明手里拿着一把刃长约1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他老婆刘某半蹲在墙角处,时晓明在她跟前背对着她,与王某1面对面的在夺刀。他见状也上去夺时晓明手里的刀,时晓明说:“不用管,我把命给她”,王某1跑了出去,时晓明也向外走去。刘某倚在屋里墙角处,地上到处是血。他上楼招呼单位的领导下来,等他再下来120急救车也来了,医生给刘某包扎左大腿根部的伤口后用担架将她抬走了。(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单位门卫时晓明曾找局领导辞职,他找时晓明做工作了解到是因为时晓明和刘某闹离婚,刘某有时候到单位闹,时晓明怕对单位影响不好。2016年2月25日时晓明再次向他提出辞职,当天上午他回单位时看见时晓明跟他老婆还有儿媳妇在某局大厅发生争吵,刘某跟时晓明要钱。(5)证人时某(时晓明父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19时许,时晓明回到文登市高镇某村,跟他说了与刘某之间夫妻矛盾,当晚9时许,时晓明走了,临走时还曾跟他要钱。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王某1于2016年2月26日9时许报案至公安机关。(2)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6日9时3分,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到蓬莱市某局大厅出警时,见时晓明持刀从蓬莱市某局西侧屋内走出,遂将其抓获,并从其左手将刀具夺下。(3)蓬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某购物发票一张,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2月26日扣押时晓明持有的作案水果刀1把,购买水果刀的超市小票1张,该购物小票显示其作案工具日美牌水果刀系时晓明案发当日8时19分在某超市蓬莱某店所购。(4)蓬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蓬城建字(90)第43号、蓬莱市人民政府文件蓬政发[1993]第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时晓明之前曾因酒后闹事受过处分。(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4、物证。白色塑料柄水果刀1把,长约20cm,宽约5cm,单刃,经被告人辨认为其作案时所用工具。5、勘验笔录。蓬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制图,并在现场一楼宿舍地面上蘸取血迹的情况。6、提取笔录提取笔录两份,证实民警在见证人于某的见证下,将时晓明作案时所穿带有红色血迹上衣及放在衣袋内用来购买作案工具的超市购物发票进行提取,并予以扣押的情况。7、辨认笔录被告人时晓明在蓬莱市看守所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8.鉴定意见(1)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烟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时晓明患“抑郁症(恢复期)”,作案时辨认及行为控制能力良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蓬)公(刑)鉴(活检)字[2016]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损伤分别应属重伤二级、轻伤二级。(3)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蓬)公(刑)鉴(活检)字[2016]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1损伤应属轻微伤。(4)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烟)公(刑)鉴(DNA)字(2016)34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时晓明作案时所穿上衣剪片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时晓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时晓明作案时使用匕首身部检出人血,且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时晓明和刘某的基因分型;从现场房间地面上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5)烟台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及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实时晓明2011年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确认时晓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6)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的用药、护理、误工等情况。9、视听资料(1)时晓明在某某店购买作案工具监控视频,证实时晓明于案发当日上午8时19分许在某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及其他物品的事实。(2)蓬莱市某局监控视频两份,证实刘某案发前一天上午到某局大厅跟时晓明拍桌子争吵,此期间导致多名工作人员及外来人员多次围观,造成一定的影响。案发当日上午时晓明出现在大厅时手拿水果刀,情绪激动的指向大门外的王某1,周围人跟其要作案水果刀,时晓明不给,后被公安机关提取的经过。10、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时晓明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对自己因未能处理好家庭纠纷,产生报复杀害刘某的想法,并购买作案工具将刘某骗至案发地点实施加害行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晓明持刀故意杀害他人未遂,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时晓明系犯罪未遂,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对被告人时晓明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时晓明其没想杀人,持刀捅刘某只是想要出气治对方的辩解,经查,其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均供认其因与被害人的家庭矛盾产生杀死被害人以命抵命的想法,并提前购买刀具,将被害人骗至作案地点,实施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的加害行为,证人证言也能证实其在加害现场实施捅刺行为时也有“一起死、把命给她”等的表述,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晓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时晓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26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学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