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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九森与李红库、称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森,李红库,称文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6民初1677号原告:李九森,男1958年10月10日生,住峰峰矿区,。被告:李红库,男,48岁,汉族,住峰峰矿区。被告:称文栋,男,51岁,汉族,住峰峰矿区,。原告李九森与被告李红库、称文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九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归还原告26000元;2,要求第二被告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3月25日)至清偿完毕贷款利息日止;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书写的两个被告名字是称文栋和李红库,而庭审中查明的实际和原告有关联的当事人应是程文栋和李洪库,现实生活中没有称文栋其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四)。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九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