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梅英与李东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英,李东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4227号原告:张梅英,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万安农场农科作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东基,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主要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梅英与被告李东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李东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龙、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梅英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东基、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6492.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李东基驾驶闽E×××××号小型客车,沿佛绥线行驶至漳浦县出口,与张梅英驾驶的闽E×××××号普通摩托车相碰撞,发生致张梅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交管大队认定,李东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梅英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梅英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摩托车车损、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166492.72元。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作为闽E×××××号车辆承保公司,李东基作为车主,应共同赔偿张梅英的损失。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在最后赔偿款中抵扣;对原告要求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医疗费中包含3348.7元非医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误工天数最多90天,并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情况,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有异议,原告伤情并不十分严重,72天存在挂床嫌疑;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后,最多不超过2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是十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应超过4000元;交通费,原告应举证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如果法院判决,也不应超过住院天数乘以10元每天;车损有异议,未经保险公司定损;鉴定费有异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李东基辩称:除了保险公司提到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有异议外,其他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投了商业性及交强险并不计免赔,所以所有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数额同意保险公司的计算,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梅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信息、保单、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发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缴费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李东基驾驶闽E×××××号小型客车,沿佛绥线行驶至漳浦县出口,与张梅英驾驶的闽E×××××号普通摩托车相碰撞,发生致张梅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交管大队认定,李东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梅英不负事故责任。张梅英因本事故受伤住院72天,共花去医疗费25248.6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348.7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2级损伤等,出院建议为定期门诊随访、3个月内不能负重、继续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术后8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017年8月30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梅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无需护理。闽E×××××号车辆的车主为李东基,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有向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有投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张梅英户籍地位于漳浦万安农场,系万安农场农工。张梅英的抚养对象有儿子黄恒灿(2002年3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东基作为驾驶员,应对张梅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梅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梅英请求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李东基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张梅英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但原告系漳浦万安农场农工,根据农垦发(2003)2号文件,张梅英可视为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就张梅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248.6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348.7元)。2护理费:169.79元/天×72天=12224.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5元/天=1080元。4营养费:25248.66元×10%=2524.8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酌定72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014.2元/年×20年×10%+25005.5元/年×3年÷2人×10%=75779.23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误工费:169.79元/天×16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8185.14元。110.摩托车车损:500元。综上所述,张梅英因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7262.78元。张梅英上述损失,由中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赔偿157262.78元-3348.7元=153914.08元,已支付10000元可予以抵扣,由李东基赔偿33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梅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914.08元,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二、李东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梅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48.7元。三、驳回张梅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李东基负担1600元,由张梅英负担215元,鉴定费1800元,由李东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艺君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