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沈超然与蔡昌胜、唐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超然,蔡昌胜,唐胜利,蔡昌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472号原告:沈超然,男,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蔡昌胜,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唐胜利,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丽,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昌明,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沈超然与被告蔡昌胜���唐胜利、蔡昌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超然、被告唐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胜、蔡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超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破碎机使用费27652元并负担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沈超然与蔡昌胜、唐胜利、蔡昌明结算,蔡昌胜、唐胜利、蔡昌明向沈超然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了蔡昌胜、唐胜利、蔡昌明下欠沈超然破碎机使用费27652元的事实。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蔡昌胜、��胜利、蔡昌明无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沈超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唐胜利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租沈超然的破碎机是用于金寨县产业园平整土地,蔡昌明挂靠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我和蔡昌胜一起投资,三人共同干这个工程,我们三人是口头说的。这个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了,但我们三人还没有结算。我在工地负责外围协调和爆破。蔡昌胜、蔡昌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昌胜、唐胜利、蔡昌明合伙承包金寨县现代产业园汇金平整土地项目租用沈超然的破碎机。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仍下欠沈超然52652元,由蔡昌胜向沈超然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沈超然破碎机费52652元,唐胜利签字确认。此后该款支付了25000元,下欠27652元。2016年6月8日,蔡昌明在欠条上补签并注明该款于2016年中秋节付清。时至今日,蔡昌胜、唐胜利、蔡昌明均未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沈超然与蔡昌胜、唐胜利、蔡昌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蔡昌胜、唐胜利、蔡昌明应当按照约定向沈超然支付租赁费用。欠条上由蔡昌明注明于2016年中秋节付清欠款,沈超然未否认,本院认定2016年9月15日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沈超然与蔡昌胜、唐胜利、蔡昌明未约定逾期利率,沈超然主张蔡昌胜、唐胜利、蔡昌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蔡昌胜、唐胜利、蔡昌明按照年利率6%向沈超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蔡昌胜、唐胜利、蔡昌明应当向沈超然支付破碎机租赁费用276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昌胜、唐胜利、蔡昌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超然租赁费用2765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蔡昌胜、唐胜利、蔡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虎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解东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