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新胜与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胜,王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724号原告刘新胜,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洪伟,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刘新胜诉被告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包建设工地急需用钱,经人介绍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新胜借款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