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7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立燕与钟立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立燕,钟立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7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立燕,女,1980年l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红,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立英,女,1990年l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上诉人石立燕因与被上诉人钟立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立燕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105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立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证据,适用证据错误。1、涉案《公寓转让合同》内容明确为“甲方(钟立英)将现经营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国小经三路的公寓及全部财产,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乙方(石立燕)。”但是一审判决却在一审法院认为中称转让标的物为“公寓的全部财产及设备”,这一认定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证据内容。而且《公寓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转让财产的具体内容,一审庭审中钟立英也明确所涉财产为公寓内部财产,只要一审承办人能够认真审查案件,就足以客观判断出包含的转让财产价值不足1万元,而合同的转让费达到15万元,该款项明显是经营权转让款。一审判决对《公寓转让合同》内容的断章取义和错误认定是对客观事实的不负责任,对司法权利的不负责任。(2016)鲁0105民初4480号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开庭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但是自开庭之后,一审承办人既未组织调解,也未再继续开庭调查。因拖延时间太久石立燕多次催促承办人对案件作出裁决,承办人一再推托并且声称因时间太久其已经忘记案件情况需要再次调查。到2017年初石立燕又多次催促仍未有结果,到2017年5月初承办人对石立燕的催促回复告知石立燕可以投诉,随后石立燕于2017年5月11日接到领取判决书的通知。通过石立燕的经历可知,一审法官对本案严重不负责任,其对案件重要证据《公寓转让合同》的基本内容根本未进行阅读和审查,一审判决是在一审承办人存有严重的个人偏见和情绪化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且早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调解或者及时判决期限。2、原审判决遗漏石立燕提交的《收条》证据,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2016年3月1日,钟立英向石立燕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其收到转让款l5万元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房租5万元。但是一审判决对该证据只字未提,更未对庭审中的内容进行认定。足以证明一审承办人在书写原审判决时根本是主观臆断,未对案卷庭审内容进行审查和分析。3、原审判决以钟立英提交的《协议》为判决依据严重错误,本案所涉案件当事人系上诉人石立燕和被上诉人钟立英,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为“李炳陆”,在庭审中石立燕已经明确对此人身份毫不知情,已经向法院明确《协议》系钟立英告知石立燕找济南市人防办盖章的,但是石立燕至终未再收到过《协议》。钟立英则称此人系济南市人防办人员,系公寓的出租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未通知“李炳陆”作为当事人出庭应诉,也未要求钟立英明确其取得《协议》的过程,更未要求钟立英对“李炳陆”身份进行明确说明该人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最终在石立燕与钟立英为主体的案件中适用了一份涉及第三人的材料进行判决。一审承办人这种证据认定方式严重剥夺了石立燕的辩论权利,侵犯了石立燕的合法权益。4、钟立英违反《公寓转让合同》义务,石立燕有权解除《公寓转让合同》,钟立英返还转让款并承担石立燕的经济损失,钟立英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签有“李炳陆”名字的《协议》,系钟立英告知石立燕签字交由济南市人防办公室盖章所用,同时石立燕向钟立英交付押金l0000元,但是交清所有款项后钟立英一直未履行安排石立燕与公寓房所有人(济南市人防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的承诺,更未将上述《协议》盖章交付给石立燕。2016年7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杆石桥派出所向石立燕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以上述公寓房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没有任何手续开宾馆式公寓为由责令“立即予以改正,立即停业整顿。”至此可知,钟立英故意隐瞒合同标的存在瑕疵的事实,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钟立英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石立燕有权请求判决解除《公寓转让合同》,由钟立英返还石立燕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石立燕的经济损失。5、一审判决适用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依据上述法条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应当是解除合同,由钟立英返还款项承担损失。适用法条与判决结果之间没有关联性,足以证明一审判决的应付和不严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错误,适用法条与判决结果之间无关。为维护石立燕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钟立英辩称,《公寓转让合同》中未提过经营权,本案不涉及经营权。石立燕和李炳陆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所有的经营手续由石立燕自己承担。在此之前,石立燕经营过多个类似的房屋租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公寓转让合同前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于该公寓是否具有宾馆式公寓的相应资质应在交易前已经予以确认,我转让给石立燕之前也是从他人手里接手的,接手时上一手也要了我18万的费用,这里面包括了装修费约15万元。石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石立燕、钟立英签订的《公寓转让合同》;2.钟立英立即返还石立燕缴纳的合同款项21万元,并赔偿石立燕的经济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3月1日,石立燕(乙方)与钟立英(甲方)签订《公寓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和房主经友好协商,就位于建国小经三路的公寓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现经营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国小经三路的公寓及全部财产,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乙方。该公寓的租金每年6万元。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转让款后,将公寓的全部财产及设备转让给乙方,即2016年3月1日起本公寓的租户房租归乙方所有。甲方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本人承担,与乙方无关,此后,乙方在该公寓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等意外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该合同下方由钟立英备注:“转让的财产包括隔断设施、床、电路灯具、热水器、床垫、灭火器等不动产。”同日,钟立英向石立燕出具的收条:“今收到石立燕转让费7万元。今收到转让费13万元整,含房租2016.3.1-2016.12.30(五万)。已交接完,已付清。”庭审中,石立燕、钟立英均认可收到该20万元,其中15万元为转让费,5万元为租金。2.钟立英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石立燕(乙方)与案外人“李炳陆”(甲方)签订,签订时间不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六条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甲方同意将人防口部管理房交给乙方有偿使用,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所属的建国小经三路44号的人防口部管理房,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交给乙方有偿使用。二、双方确定使用期三年,自2016年元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房租一年一交,提前两个月缴纳。三、甲乙双方协议该管理房的年使用金为六万元,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1万元,当协议期满,甲方确认管理房质量使用金无拖欠、无任何损坏和乙方无违约行为时,押金钱数退还,否则将按照实际损失从押金中多退少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缴纳使用金三万元。乙方负责办理经营所需各类营业手续,独立承担法律赋予的各项经济、民事和刑事责任。未经甲方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乙方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管理房的用途。”钟立英据此证明石立燕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石立燕明知该房屋没有经营权。石立燕对该协议书上签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石立燕诉称:“石立燕是应钟立英要求签字后交由钟立英负责办理与涉案公寓所有权人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所用的。经石立燕多次催促,钟立英至今未向石立燕交付。而且,钟立英一再称协议书的甲方“李炳陆”系房东,应当由钟立英提交李炳陆享有所有权的证据。”该协议书乙方处的签名是石立燕本人所签,应视为其对该协议书的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石立燕、钟立英均认可《协议书》载明的房产与《公寓转让合同》载明的房产均指同一房产。3.2016年2月26日,钟立英向石立燕出具编号为0011874收款单一张,载明“收到订(压)金1000元。(见到房东压金不退)。”石立燕提交编号为7825126收款收据的证据一份,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左上方抬头处写明“石立燕”,押金1万元,落款处写有“李炳陆”。石立燕据此主张,钟立英收到了押金1万元,该1万元包含了编号为0011874收款单中的1000元。钟立英对石立燕的主张不认可,辩称该1万元押金已交至房东李炳陆。4.2016年7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杆石桥派出所向石立燕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建国小经三44号:经调查发现你存在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没有任何手续,开宾馆或公寓。根据《治安处罚法》第54条第3款规定,现责令你立即予以改正,立即停业整顿。”5.关于石立燕主张解除合同。石立燕主张:“事实依据:1.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公寓没有宾馆经营资质。2.钟立英至今未向石立燕交付公寓的合法所有权相关的手续,包括房产证、消防验收证书等合法手续。3.钟立英一再向石立燕承诺,该公寓为人防办合法所有和经营的公寓,但至今钟立英未向石立燕交付人防办的合法手续,更未向石立燕出具人防办租赁合同及其他证明。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第94条第一款第4项。钟立英无法提供涉案公寓的经营资质和合法手续,导致石立燕承接该公寓经营权没有合法基础,而且钟立英也无法提供该公寓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手续,导致石立燕也无法按照公安局所要求的办理经营手续,所以,因为钟立英的行为已经导致公寓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符合第94条第一款第4项,应当予以解除。”钟立英辩称:“石立燕与李炳陆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所有的经营手续由石立燕自己承担,现在石立燕与钟立英没有经营权为理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石立燕诉求。”一审法院认为,石立燕与钟立英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石立燕主张解除《公寓转让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石立燕与钟立英之间签订的《公寓转让合同》约定:钟立英收到石立燕的全部转让款后,将公寓的全部财产及设备转让给石立燕。该约定载明的转让标的物为“公寓的全部财产及设备”,而非宾馆式公寓。2.石立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公寓转让合同》前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于该公寓是否具有宾馆式公寓的相应资质,应在交易前已经予以确认。石立燕与钟立英之间签订的《公寓转让合同》并未明确载明该公寓具有宾馆的相应手续。双方交易完成后,石立燕主张钟立英应交付相应宾馆资质手续,证据不足。3.石立燕签字确认的《协议书》明确写明“石立燕负责办理经营所需各类营业手续,独立承担法律赋予的各项经济、民事和刑事责任。”,故经营所需营业手续的办理人应为石立燕。综上,石立燕以涉案公寓没有宾馆经营资质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石立燕主张钟立英返还2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石立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石立燕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16年3月1日,钟立英收到石立燕支付的转让费7万元和13万元(含房租5万元),并向石立燕出具收条2份。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立燕与钟立英签订的《公寓转让合同》中约定“钟立英将现经营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国小经三路的公寓及全部财产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石立燕”。双方当事人对转让标的中是否包括经营权产生争议。石立燕签字确认的甲方为李炳陆、乙方为石立燕、标的物同为上述房产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石立燕负责办理涉案房屋经营所需各类营业手续,并独立承担法律赋予的各项经济、民事和刑事责任。石立燕虽然不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但认可本人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名,故可证实其对涉案房屋没有经营权之事实是知晓的。石立燕主张钟立英隐瞒涉案房产存在瑕疵的事实不成立,石立燕称其从钟立英处受让的合同标的中包含涉案房产之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杆石桥派出所责令石立燕整改的原因系其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没有任何手续开宾馆或公寓,而双方在《公寓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义务由钟立英所负,故石立燕以钟立英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石立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石立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琳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