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张志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张志玲,曾国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5448号原告: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延吉道交口(延吉道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金融创新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孙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科技园区景远路(三千集团对过)。法定代表人:张志玲,总经理。被告:张志玲,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曾国欧,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欧电器)、张志玲、曾国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钰,被告国欧电器法定代表人张志玲以及被告张志玲、曾国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欧电器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4068735.72元(包括代偿本金352000元、7999.33元、代偿罚息2150.51元);2.以代偿利息24784.54元为基数,按日0.07%标准计算从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8月21日(54天)的利息为936.86元,并继续按照此标准,以未偿还代偿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全部代偿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以代偿利息23976.39元为基数,按日0.07%标准计算从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8月21日(26天)的利息为436.37元,并继续按照此标准,以未偿还代偿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全部代偿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以代偿本金及利息4019974.79元为基数,按日0.07%标准计算从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21日(7日)的利息为19697.88元,并继续按此标准,以未尝还代偿本金及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代偿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5.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志玲合同编号为津惠辰抵字2016年第054-00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一区16-108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诉讼请求前四项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志玲合同编号为津惠辰抵字2016年第040-001号《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张志玲持有的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60%股权120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诉讼请求前四项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曾国欧合同编号为津惠辰抵字2016年第040-002号《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曾国欧持有的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40%股权80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诉讼请求前四项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依法判令被告张志玲、曾国欧对被告国欧电器的前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9.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国欧电器偿还原告代偿资金3468735.72元(已扣减60万元保证金),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计算基数为3419974.79元(已扣减60万元保证金)。三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3468735.72元;二、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0.07%的计算标准(以代偿利息24784.54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利息23976.39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本金及利息3419974.79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玲合同编号为津惠辰抵字2016年第054-00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一区16-108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玲合同编号为津惠辰抵字2016年第040-001号《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张志玲持有的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60%股权120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国欧合同编号为津惠辰抵字2016年第040-002号《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曾国欧持有的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40%股权80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张志玲、被告曾国欧对第一、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59元,由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被告张志玲、被告曾国欧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