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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卓为凤、易雄等与易天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为凤,易雄,易杰,易天良,李利萍,李利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227号原告:卓为凤,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易雄,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易杰,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易天良,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李利萍,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易天珍之女。第三人:李利娟,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易天珍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萍,系第三人李利娟姊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卓为凤、易雄、易杰与被告易天良、第三人李利萍、李利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李利萍、李利娟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为凤、易雄、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章,被告易天良,第三人李利萍(同时作为第三人李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本案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为凤、易雄、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家庭承包的原亩数15.07亩,实际新亩数18.82亩的13块承包地按均等分配的份额进行分割(价值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卓为凤系易雄、易杰的母亲,易天珍系卓为凤的姑姐,易天良系卓为凤的小叔子。2005年4月24日,易天珍作为农村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代表,代表卓为凤、易雄、易杰和易天良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施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1块,总面积15.07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2010年易天珍去世。多年来,被告易天良将原告母子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独自强行耕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李利萍、李利娟认为,二人对其母亲在本案涉案土地依法享有继承权,要求参加诉讼依法分配涉案土地份额。被告易天良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易天良未对原告母子的土地进行耕种;2.原告并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易天珍作为出嫁女,其户口已迁走,其不是团山镇施坡村的集体经济成员,不具有承包土地资格,综上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均系错误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户口簿、2017年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该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是家庭承包的成员,户主是卓为凤;三原告至今仍然在施坡村××组居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李利萍、李利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工作实施方案。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承包经营的土地加上铁路北0.66亩、沟南滞留地0.24亩,实际上是18.82亩。被告易天良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工作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施坡村于2000年分地时,本应由易天平、王兴梅、易巧英分三人地,易天良分两人地,由于失误,错将易天平、王兴梅、易巧英三人姓名写成卓为凤、易雄、易杰,户主也应是易天平,但错写成了易天珍(易金凤)。第三人李利萍、李利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7年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领粮补的存款折。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户主为卓为凤,并且按国家政策耕地领粮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领粮补必须要到大队签字,被告去大队核实原告未曾到大队签字;且对领粮补的存款折来源是否合法有异议。第三人李利萍、李利娟称对该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载明户主为卓为凤的农户补贴金额为2107.61元,而领粮补存款折于2017年6月28日转入2107.61元,且被告易天良及第三天均认可2016年后本案争议的土地粮补都是原告在领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三人证明一份。该证据由被告易天良提交,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村委会工作人员个人失误分错,实际承包人应当是案外人易天平及被告易天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未加盖相关部门印章,是否是这三人的签字无法核实,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人李利萍、李利娟称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加盖相关部门印章,仅有三位个人签字,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易天平户口簿。该证据由被告易天良提交,证明易天平是施坡村××组的村民,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实际应是易天平一家三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口簿是1998年签发的,本案承包合同是2005年签发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李利萍、李利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易天平不是本案当事人,即使易天平对本案土地权属有异议,应当由易天平本人前往相关部门申请土地确权,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审理。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易天珍(易金凤)身份证。该组证据由第三人李利萍、李利娟提交,证明易天珍(易金凤)是家庭承包方代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虽能证明易天珍(易金凤)是家庭承包方代表,但李利萍、李利娟不是施坡村成员,无权继承该土地使用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易天珍(易金凤)户口已经转入牛首镇大李营社区十组,且在迁入地还承包有土地,不能再作为施坡村的农户代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李利萍、李利娟在本案中对争议土地是否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评析。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施坡村民委员会与卓为凤、易雄、易杰、易天良、易天珍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编号:09010309023)。承包地总面积为15.07亩,承包地块总计11块,包括:地块名称为二十三亩,长112米,宽9.12米、9.99米,折面积为1.22亩;地块名称为官田上排,长190米,宽8.2米、8.14米,折面积为1.86亩;地块名称为官田下排,长125米,宽8.25米,折面积为1.24亩;地块名称为短身地,长63.5米,宽18.6米、18.25米,折面积为1.4亩;地块名称为十八亩,长82米、宽12.9米,折面积为1.27亩;地块名称为学校前,长120米,宽12.75米、12.81米,折面积为1.84亩;地块名称为五家山华,长110米,宽8.36米、9.05米,折面积为1.15亩;地块名称为老秧底,长89米、宽4.55米、5.1米,折面积为0.52亩;地块名称为三十二亩,长166.1米,宽9.38米,折面积为1.87亩;地块名称为六十亩,长228.27米,宽6.35米、7.15米、7.3米,折面积为1.9亩;地块名称为雷家地,长131米,宽5.4米、4.75米,折面积为0.8亩。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农业用途。承包期限:2005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止。易天珍作为承包方代表签字。2005年4月24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管理局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高新区农地承包权(字)第09010309023号]。内容与上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2005年-2011年,承包土地均由易天珍耕种,缴纳农业税并领取种粮补贴。另查明,易天珍又名易金凤,于2011年去世。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故原告主张对家庭承包的原亩数15.07亩,实际新亩数18.82亩的13块承包地按均等分配的份额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利萍、李利娟主张继承其母亲易天珍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在本案中依法分配涉诉土地份额。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本案涉诉土地既不是林地,亦不是承包土地收益,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遗产,第三人李利萍、李利娟要求对本案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为凤、易雄、易杰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李利萍、李利娟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审 判 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玮欢书 记 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