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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谢明凤与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凤,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3591号原告:谢明凤,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叶华,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霞,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明凤与被告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凤、被告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华偿还原告谢明凤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叶华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谢明凤借款170000元并出具《按时还款承诺书》一份,但距今已一年多,被告叶华仍未还款。经原告谢明凤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华辩称,双方实为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原告谢明凤未实际交付借款。原告谢明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按时还款承诺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承诺书与另案的《借据》实系同一笔款项。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明细》、《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宜信借款需求登记与信用审核服务协议》、《宜信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B类)》、《宜信还款事项提醒函》、《恒昌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恒昌还款计划书》、《捷越借款协议》、《捷越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捷越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捷越委托扣款授权书》、《中国光大银行证明》、《中国光大银行消费信贷对账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谢明凤在中国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办理借据编号为79001516001250001的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42000元,该业务由平安惠普信贷公司发起并提供担保,委托中国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办理签订合同手续及放款,谢明凤每月除偿还银行本息还需向平安惠普信贷公司缴纳利息(担保费用)。2015年7月8日,谢明凤与王晓婷签订《借款协议》,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其中约定谢明凤向特定出借人王晓婷借款36525.46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柳州铁路支行营业室谢明凤账号为62×××51账户支付。2015年7月9日,谢明凤与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谢明凤向特定出借人借款28572.8元,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谢明凤账号为62×××26账户支付。2015年7月9日,谢明凤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借款需求登记与信用审核服务协议》、《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B类)》,其中约定谢明凤与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42780.75元。2015年7月9日,谢明凤在中国工商银行柳州铁路支行营业室账号为62×××51账户收到备注为“捷越”转入的款项30000元,同日,谢明凤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4账户收到款项40000元,2015年7月16日,谢明凤在招商银行柳州分行账号为62×××26账户收到秦洪涛转款19857元。2015年7月31日,叶华出具《按时还款承诺书》一份交由谢明凤收执,其中载明,叶华因生意资金周转,特用谢明凤名义从各小贷公司及信用卡套现,借取170000元,承诺按时足额还款,并在资金方便时,一次还清。根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谢明凤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6月15日、7月4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20日、7月27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叶华在招商银行卡号为62×××28账户分别转款1000元、13000元、500元、30000元、15000元、5000元、9000元,共计73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向贷款公司的借款,谢明凤主张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涉及的借款36525.46元于次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30000元,主张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B类)》中涉及的借款42780.75元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40000元,主张2015年7月9日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涉及的借款28572.8元于7月16日通过招商银行支付19857元,四次通过贷款公司获取的实际借款金额与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差额部分系贷款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及利息;对于向叶华支付的借款,谢明凤主张其中有735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剩余款项以现金支付,叶华则辩称另案的《借条》与本案相关联,均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按时还款承诺书》是对《借条》的还款承诺;对于《按时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信用卡套现部分,谢明凤主张因时间过久记不清刷卡时间,套现的款项直接以现金方式向叶华支付;对于诉请的利息,谢明凤主张出具《按时还款承诺书》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案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经查明,谢明凤曾依据叶华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叶华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其中载明叶华向谢明凤借到150000元,从即日起四个月内还清。该案中,根据《微信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谢明凤于2015年4月22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5月14日、6月4日、7月14日、7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叶华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于2015年4月5日、4月14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23日、6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叶华转账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8000元、15000元,于6月4日通过微信零钱向叶华转账5000元。叶华庭审时辩称该笔款是谢明凤给叶华用于炒股的款项,二者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二、利息如何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一,即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叶华对谢明凤提交的《按时还款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所涉款项实际是对另案《借条》中借款的还款承诺,但是,首先,案涉承诺书明确载明借款170000元系因生意资金周转,从金额及用途上明显与叶华另案借款中辩称的150000元系合伙炒股投资性质不一致,且承诺书同时载明按时足额还款,并未提及该170000元非全部为借款本金性质以及与另案150000元存在关联性;其次,承诺书载明部分资金来源于各小贷公司,这与谢明凤四次分别向不同贷款公司贷款的事实相吻合,虽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谢明凤实际收到的款项不一致,但谢明凤主张该差额部分为贷款公司扣除的手续费及利息,也符合一般贷款交易习惯;再者,根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谢明凤对于案涉借款具备一定的支付能力,且谢明凤主张170000元中的735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剩余款项以现金支付,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为凭,时间均在承诺书形成之前,一定金额的现金支付在合理范围,这与谢明凤主张承诺书系借款完成后补写也相吻合,且转账金额73500元也与另案借款转账金额103000元完全不重合。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谢明凤的经济能力、贷款事实、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叶华向谢明凤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即利息如何计算。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谢明凤与叶华在《按时还款承诺书》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而叶华未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事实,故本案利息应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从谢明凤诉至本院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华向原告谢明凤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12月1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栎静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梁黛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