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特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米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红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米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红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特347号申请人:四川米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8栋12层4号。法定代表人:李月,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婷,女,系四川米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龙,男,系四川米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田红贵,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申请人四川米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米乐公司)与被申请人田红贵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米乐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261号仲裁裁决。事实理由:由于田红贵的过错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川米乐公司对其劝退,但考虑到田红贵配偶怀孕待产,未将其辞退。四川米乐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与田红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应当向田红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田红贵主张40000元赔偿金,超过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工资标准,仲裁委作出一裁终局的裁定,剥夺四川米乐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田红贵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维持原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261号仲裁裁决:一、四川米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田红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00元;二、驳回田红贵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田红贵在四川米乐公司从事中国银行信用卡增值业务项目管理工作,工资标准2500元/月。田红贵要求四川米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川米乐公司对未与田红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田红贵拒绝签订。本院经审理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一裁终局的裁决,一旦作出,非依法定条件,不得任意撤销和变更,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按键,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对此,当事人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四川米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事由,本院评析如下: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目的,一是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时有所依据,二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以便于分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之规定,在本案中,四川米乐公司与田红贵建立劳动关系后,既未与田红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书面通知了田红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田红贵拒绝签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川米乐公司主张不支付田红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米乐公司主张田红贵请求的赔偿金40000元,超过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仲裁裁决作出一裁终局的裁定,剥夺了四川米乐公司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成都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8000元/年,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261号仲裁裁决的金额为17500元,其并未超过成都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为一裁终局。故四川米乐公司主张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米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26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米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米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滕 洁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