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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郭芙蓉与颜楷、卜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芙蓉,颜楷,卜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9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芙蓉,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重阳,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楷,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红,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卜冰,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再审申请人郭芙蓉因与被申请人颜楷、卜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芙蓉申请再审称:1.卜冰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违法活动,2016年7月1日的借条存在欺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郭芙蓉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在错误;3.借款中的3.2万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对卜冰的银行资金流水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且对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法院应该发回重审却迳行改判,程序存在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卜冰、郭芙蓉于2016年7月1日向颜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卜冰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颜楷借款1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借款人卜冰,借款人配偶郭芙蓉,担保人郭芙蓉。郭芙蓉在本院听证过程中陈述:上述借条的内容由其亲笔书写,卜冰和郭芙蓉的签字均为二人本人签字,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虽然郭芙蓉主张卜冰将此笔借款用于赌博,但郭芙蓉在上述借条中亲笔书写了借款的用途和目的是“急需资金周转”,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卜冰借款113万的目的就是为了赌博,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颜楷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卜冰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本院对郭芙蓉提出卜冰借款用于赌博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郭芙蓉主张上述借条的签订存在欺诈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但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和此项抗辩理由,二审时亦未提出此项上诉理由,故超出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本案颜楷是因借款合同而与卜冰和郭芙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与卜冰赌博而成为了卜冰赌债的债主,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郭芙蓉认为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系对该司法解释的误解。虽然郭芙蓉所主张的遭遇值得同情,但从本案证据看,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卜冰与郭芙蓉为了经营、资金周转向颜楷借款113万元的事实,如果卜冰私自挪用部分或全部借款用于赌博,属于债务人借款之后改变借款用途的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赌博而形成非法赌债的情况下,不应影响合法借款关系中债权人颜楷向债务人卜冰和郭芙蓉主张偿还欠款、实现债权。故原审判决认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郭芙蓉应该与卜冰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3.卜冰在本院听证过程中陈述,对上述借条载明的113万元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郭芙蓉虽然对上述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13万元,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虽然超出颜楷的诉讼请求,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已经纠正了一审法院的瑕疵;二审庭审过程中对法院调取的卜冰银行流水已经进行了质证,程序上并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况。故本院对郭芙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不予支持。综上,郭芙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芙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斓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