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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巩登朋与杨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登朋,杨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4453号原告:巩登朋,男,汉族,1991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少东,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巩登朋与被告杨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登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被告杨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00时30分许,原告巩登朋驾驶使用豫A×××××号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环山旅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600M路段时,与因故障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被告杨少东驾驶的豫A×××××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巩登朋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少东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承担;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原告上班不足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2、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3、保留对车辆扣押停运期间损失的诉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00时30分许,原告巩登朋驾驶使用豫A×××××号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环山旅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600M路段时,与因故障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被告杨少东驾驶的豫A×××××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巩登朋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巩登朋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13天,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268310元(含外购药及固定支具费用,已扣除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报销费用)。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巩登朋颅脑损伤后,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行走需他人搀扶,外出行走需他人帮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至12000元。另查明:1、原告巩登朋自2016年4月起在登封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2、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副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3、被告杨少东驾驶的豫A×××××轻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4、被告杨少东为原告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巩登朋户籍登记在农村,虽然自2016年4月起在登封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但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案中,经鉴定,原告巩登朋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行走需他人搀扶,外出行走需他人帮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未申请护理期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1年。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68310元、二次手术费用酌定为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30元/天×213天)、营养费3195元(15元/天×213天)、误工费30825.0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5.73元/天×32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757.88元(92.76元/天×213天)、出院后护理费16928.5元(33857元/年×1年×50%)、残疾赔偿金93576元(11697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1982.44元。扣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的部分为341982.44元。因被告杨少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杨少东按30%的比例承担102594.7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杨少东应当再支付原告99594.7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登朋99594.73元;二、驳回原告巩登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巩登朋负担75元,由被告杨少东负担800元。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根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