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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艳国与左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国,左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346号原告:王艳国,男,生于1971年12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左胜兵,男,生于1981年11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王艳国与被告左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许晋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胜兵清偿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左胜兵因承包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出借资金200000元,并付至被告左胜兵指定的账户(户名:何小丽,建行账号:62×××30)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嗣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双方故成讼争。被告左胜兵未应诉答辩。原告王艳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艳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左胜兵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情况。2、借条复印件。拟证被告左胜兵向原告王艳国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拟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左胜兵出借资金200000元,并付至被告左胜兵指定的账户(户名:何小丽,建行账号:62×××30)上的事实。被告左胜兵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王艳国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艳国所提交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艳国与被告左胜兵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0日,被告左胜兵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资金,找原告王艳国借款;同日,原告王艳国在中国建设银行所属网点依约将资金200000元付至被告左胜兵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收款方户名为何小丽、收款账号/卡号为62×××30上。2016年10月16日被告左胜兵向原告王艳国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艳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定入2016.12.30日之前还请借款人:左胜兵2016.10.16身份证借款日期2015.8.20”。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左胜兵未能清偿借款,原告王艳国遂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诉。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依约履行提供和收取借款,被告左胜兵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王艳国作为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王艳国主张被告左胜兵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左胜兵向王艳国清偿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算至本金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左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