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罪犯阮春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阮春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635号罪犯阮春生,男,生于1964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阳新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春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中,2012年11月、2014年1月、2015年10月三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5年8月执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1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阮春生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阮春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2017年3月被所在监狱鉴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残鉴定表、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阮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系病犯,部分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其仅部分执行财产刑,结合其在狱内的消费情况,应认定其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之罪犯,应从严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阮春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光华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