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国民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民,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无前��。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6年10月24日在广东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6年10月26日被西华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7年12月1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国民在担任鑫升鑫物流公司西华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代收货款方式收取刘志英、岳某、关选等人货款435336元,并予以侵占。西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人王国民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我没有侵占公司的钱,王某2(鑫升鑫公司负责人)说要给我开工资,但公司没有给过我一分钱的工资,我们是合伙关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国民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1、王国民与鑫升鑫公司没有行政隶属关系;2、王国民经营的西华物流接收点,不是鑫升鑫公司分公司,王国民更不是鑫升鑫公司西华分公司负责人;3、王国民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二、公诉人指控王国民侵占43533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公司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3、欠款客户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4、公司对王国民垫付款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国民受聘担任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期间王国民利用职务之便,代收客户刘志英、岳某、关选等人货款419856元,未向鑫升鑫物流公司缴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国民的供述与辩解我是鑫升鑫物流西华分公司的负责人,我与鑫升鑫物流总公司签订了聘任合同。开票的工人工资是西华分公司自己承担,货台费是西华分公司自己承担,装车费、卸车费也是西华分公司承担,车上的加油和过路费是西华分公司自己承担,租房费用及往收货人处送货物的费用也是我们分公司承担,鑫升鑫物流总公司从我们西华县的物流费用中提6%,最后一直涨到10%。我都收过这些货物,但是我都把这些货款交给总公司会计了。我��没有把货款都收齐,有的收货人把货物领取走了,但是没有给我货款,而是给我打的欠条,我把欠条放在我家的保险柜里面了。收货人给我写的欠条大约有6、7万元。张利伟给我的货款31000元我自己使用了。并对相关欠条进行了辨认。我们分公司的货款一般是直接给客户,然后我们把客户的票交给公司会计,公司在物流系统上把细化的货单验收之后消除。我的货款给谁我记不清了。我对488386元没有异议,这些货款是经过鑫升鑫物流公司西华分公司发的货款,这些款我也都得到。我把货款给了鑫升鑫物流公司的会计了。具体谁我记不清了。我交货款是先在西华分公司的电脑上进行申报,我不会电脑操作,是我女儿王鹏丽在鑫升鑫物流公司西华分公司的电脑系统上面进行申报。有时太忙的情况下,我会写一张纸条,纸条上写明都有谁的货款,货款多少,然后我把写好的纸条交给鑫升鑫物流公司的会计。这些会计在物流系统的电脑上替我申报。我把货款钱交给物流公司的会计,然后货款和申报数额一致的情况下,会计在物流系统上进行审批。我用鑫升鑫物流公司的蓝票进行货款折抵,就是我把货款直接给鑫升鑫物流发货的客户,然后发货的客户把鑫升鑫物流公司开具的发货票据(蓝票)给我,我拿着蓝票去找鑫升鑫物流公司的会计,会计给我在物流系统上面进行申报,然后通过审核,把这些货款消除。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国民承认自己与鑫升鑫物流总公司存在聘任关系,自己有部分货款没有上交公司,但辩解没有上交公司的货款是收货人没有把货款给自己。2、被害人王某2(系鑫升鑫公司负责人)的陈述在2013年4月份,王国民通过提名的方式让王鹏丽担任西华分部的会计,我公司通过提名招聘的方式,聘任王鹏丽担任西华分部的会计。在2014年11月份,我公司发现西华分部的物品代收款一直没有汇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要求王鹏丽转账代收的物流款,王鹏丽多次以货物没有提走等理由拒绝转账物流款,又过一段时间,公司王杰再打电话要代收物流款,王鹏丽、王国民的电话都没有人接听。之后,我们到西华分部发现之后,发现之前发往西华分部的货物已经没有了,大门也锁了。王鹏丽共带走709690元钱,全部都是客户的代收货款。我们的依据是郑州市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到账明细表。鑫升鑫物流的单子共一式四份,发货方一份,总公司一份、县级营业部一份,然后县级营业部在收到收货人的货款之后给收货人一份,县级营业部在收到代收货款之后,如果把货款给总公司,县级营业部会通过我公司的物流系统在县级��业部提一下,然后县级营业部的会计会拿着钱到鑫升鑫物流公司会计总部,会计缴的货款与通过物流系统提交的货款一样,我们公司会计高某1和陈某就会通过物流系统进行审批,这笔货款也就在系统上面不存在了。如果是县级营业部通过转账支付货款,县级营业部会先转账给我银行卡上,然后县级营业部的代理人会打电话通知我货款已转账,然后高某1和陈某会通过物流系统审核,货款和提交的钱数一致,高某1和陈某会通过审核,如果提交货款与实际支付的钱数不一致审核没有通过,我们不审核,在县级营业部显示不审核,我们总部也没有权利撤销。县级营业部的会计拿着现金到我们公司,一个审核货款,另一个对电脑物流的提交单进行审核,县级会计在场,如果总部会计不审核提交单,县级会计是不会把货款支付给总部会计的。我公司提供物流电脑系���的单票查询上面在货款状态一栏都有:未打,如果是货款状态是已打,我公司没有技术修改货款状态。而且在操作时间上面会有记录。3、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1证言;我是现金会计,陈某是负责对县级营业部对账和网银收的审核款。在鑫升鑫物流总部倒闭时,西华营业部的王鹏丽肯定没有结清全部货款,系统显示西华营业部还欠有货款。我们的物流系统不能作假,我们的系统只要交了货款,上面都有显示。如果县级营业部没有缴纳货款,系统上面都没有显示要审批。后来王国民没有给付过我货款。王国民负责的西华分公司是物流专线。就是王国民直接把货物拉到西华之后,把货款收到之后把货款直接发给发货的客户,货款不经过公司,王国民只是把从客户那里收到的票据交给总公司,然后总公司把货单和货款���抵,也就是把货单交给我们之后,我们在电脑物流系统上面把发货单消除。王国民主要是拿票据到公司进行折抵。我听艳萍和笑影说公司倒闭之前都没有交过货款。(2)证人张某1证言;我是现金会计,高某1负责对账,陈某负责对账和网银收的审核款。我们系统只要交的货款,上面都有显示,没交,系统上面都没有显示出来。我们的物流系统只能存在一次没有审批,如果是有一次没有审批,下次就不能提交审核。鑫升鑫物流总部系统不会出现这次审批货款结束了,通过总部后台操作,过一段时间物流系统又出现这笔货款。我们的物流货款回到公司之后,客户就能把货款领走了,还有就是一旦修改,时间是不能改变的,修改的时间会显示修改当天的时间。王国民负责的物流专线,货款不经过公司。王国民只是把从客户那里收到的鑫升��物流总公司开具的票据交给总公司,然后总公司把货单与货款折抵。也就是把货单交给我们之后,我们在物流系统上把发货单消除。王国民给我现金很少,几乎没有几次,每次给我一两万,公司倒闭之前的四五个月,王国民就没有给我过现金货款。(3)证人陈某证言;我是鑫升鑫物流总部的对账员,另一名会计高某1是专门针对县级营业部对账的,张某1是现金会计。高某1和我的工作是一样的,高某1和我也不能接触现金,只是对县级营业部提交的物流单子进行核对。有一部分原因是县级分公司没有把代收货款交给总部,总部没有钱给客户,客户就堵门闹公司了。西华营业部大部分是交现金,很少一部分货款是网银转账或者用西华的物流票抵货款,但是任何一种支付货款的方式,我们电脑就会记录这笔货款的来源。我不接现金,现金就是张某1接��张某1接到西华营业部的货款后,告诉我和高某1货款是多少,然后我或者高某1开始审核西华营业部在鑫升鑫物流系统上提交的货款,经过核实提交的货款和实际缴纳的货款一样,我们就审批通过,在总部的物流系统单据上面显示已审核。然后西华营业部的物流系统上面就不显示这笔货物和货款了。鑫升鑫西华营业部向鑫升鑫物流总部交货款,老王去交货款,有时是王鹏丽。不存在老王或王鹏丽把货款给我了,而没有审批通过,物流系统上面只能存一次待审批,如果我们总部不审批,县级代理就不能申报。王鹏丽一般通过三种方式交货款,现金、网银、用西华的物流票抵货款,这三种付款方式都能在鑫升鑫物流的系统显示。2014年10月、11月的货款老王和王鹏丽大部分没有交给总公司。王国民负责的西华分公司是物流专线。就是王国民直接把货物拉到西华之后,把货款收到之后把货款直接发给发货的客户,货款不经过公司,王国民只是把从客户那里收到的票据交给总公司,然后总公司把货单和货款折抵,也就是把货单交给我们之后,我们在电脑物流系统上面把发货单消除。王国民给我通过网银转账很少,几乎没有几次,但也确实转过。但是2014年公司倒闭之前一年,王国民就没有通过网银转账货款。不经过总公司把货款给客户是王国民和周口的几个分公司的负责人提出的,他们面对面把货款给客户。(4)证人郑某证言;西华分公司没有结清货款,因为当时公司一夜之间被客户堵门,西华分公司根本没有时间把货款上缴。当时高某1、陈某、张某1给我财务报表上面显示,西华、商水、郸城、沈丘、周口、还有淮阳共欠货款约400多万。西华分公司欠多少货款我现在记不清了,这要看鑫升鑫物流总公司系统上面的统计。我是负责技术维护的,我知道这个系统不可能出现给过货款之后,又把这笔货款恢复为未支付的情况。王国民负责的鑫升鑫物流公司西华线,是物流专线,物流专线是物流行业的一个潜规则,就是王国民把货物拉到西华之后,把货款收到之后直接把货款发给发货的客户,货款不经过公司。王国民把从客户那里收到的票据交给总公司,然后总公司把货单与货款折抵。也就是把货单交给我们总公司之后,我们在物流系统上面把发货单消除,王国民给鑫升鑫物流总公司交货款很少,主要是物流专线,不用把货款交给公司。除非王国民有急事来不了郑州,他就把货款给我们网银转到总公司,我们再把货款给客户发下去。王国民是公司专线,他收的货款就是直接给客户,不经过我们公司,现在客户手里有多少公司开的西华票据,就是王国民侵占的货款。(5)证人李某1证言;我把货款交给了王鹏丽,共6350元。(6)证人张某2证言;我把货款交给王鹏丽了。(7)证人刘某1证言;我把货款交给王鹏丽了。(8)证人袁某、康某、常某等人证言;主要证实把货款交给了王国民或者王鹏丽。(9)证人张某3、李某2、韦某、岳某、张某4等人证言及鑫升鑫物流单票查询、运输单等;主要证实已发货但未得到货款的情况。(10)证人张某5、马某、路某等人证言并附鑫升鑫物流单票查询;主要证实运输单(蓝票)是收货款的依据,凭蓝票领钱,王国民把货款直接给了,然后把运输单(蓝票)给王国民。老王是面对面发钱。并证实相关货款王国民拿着。(11)证人薛某、赵应龙、刘某2等人证言及欠条、提某、扣押决定书;证实欠款的情况。(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谢启通过公安机关将三笔拖欠的货款偿还,共计7700元,并称欠条上的另两万元已还清。(13)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欠条上的两笔款分别是4200元、2540元已经支付给了王国民的女儿王鹏丽,并称欠条上的名字非自己所签。(1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下欠三百八十元的欠条为自己所写,但称王国民把其一件货物给弄坏了。(15)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三张“未付钱,张某6”的提某为自己所写,但称货款其已经结清了,当时王国民有两联票据,其还款后王国民给了其签字的票据,当时认为没有欠条了。(1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支国行所欠两笔货款1860��、4800元均已经支付,通过微信辨认欠条不是支国行所写。(16)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欠货款1300元未支付。(1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已将货款支付,不再欠货款。4、书证(1)鑫升鑫物流单据收款明细;证实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共发生货款总额4747.84万元。(2)指定函、王国民聘书、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结算清单、收据、王某2银行明细等;证实王国民被聘任为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职责等。(3)王某2提供电脑中存储的单票查询单;证实:1、西华分公司欠款709690元;2、王国民持有的蓝票在鑫升鑫物流系统上显示为已付,该部分货款未计入被告人王国民的犯罪数额。(4)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单(蓝票);证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单所记载的货款数额及作为货款支付与否的情况。(5)河南世纪联合会计所审计报告书;证实对王国民侵占数额的审计情况。(6)周口市娲城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及补充审计报告书;证实对王国民侵占数额的审计情况。(7)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国民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国民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9)西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1、鑫升鑫物流公司系统货款状态一栏显示为“未付”、付款方将货款支付给王国民(或王鹏丽)三组一致为最终认定侵占数额,王国民提供的20张蓝票不在审计报告书的审计范围之内;2、2014年10月份、11月份,王国民向缴纳货款的记录均在鑫升鑫公司物流系统上有显示,该两笔款未计入王国民的侵占数额;3、王国民所提供的欠条,共有15480元认定有效,应从被告人的侵占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王国民的犯罪数额为419856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国民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鑫升鑫物流公司财产419856元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运输单(蓝票)19张,以此证明王国民直接支付给客户40840元;2、王国民交给鑫升鑫公司的收据,以此证明王国民分别在2105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向公司交现金354222元;3、27张票据,以此证明客户拖欠货款82826元;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于010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王国民之间不存在聘任关系。经审查,辩护人提供的以上“1”、“2”、“3”组证据与鑫升鑫物流公司的物流系统相矛盾,该证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4”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聘书相矛盾,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民利用担任鑫升鑫物流公司西华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代收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国民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国民不是鑫升鑫物流西华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国民的供述及聘任书、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证实王国民担任鑫升鑫物流西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且王国民也实际履行了相关的工作职责���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指控王国民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河南世纪联合会计所审计报告书、周口市娲城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及补充审计报告书、发破案报告、鑫升鑫物流公司单票查询单、西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国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国民尚未退赔赃款419856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鹏志审判员 苏连营审判员 李灵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