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滦集团马矿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鑫,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间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前屈庄村村委会附近拦截位于前屈庄的浒源陶瓷有限公司的车辆,并以该企业车辆压坏村中道路、让前屈庄村委会主任李某7臣(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封堵企业大门胁迫该公司负责人王某1,从王某1处敲诈人民币50000元。2、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堵路、上告等恐吓位于前屈庄的唐山特种陶瓷厂负责人刘某1,让刘某1给其外甥女高某按月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9000元,高某未在该公司实际工作;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手段恐吓位于前屈庄的唐山市缸窑建材厂负责人张某1,让张某1给其小姨子刘某2按月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24000元,刘某2未在该单位实际工作。3、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到沧州天昕公司在前屈庄的工地,采取推倒砖垛、拉闸断电、把自行车锁在塔吊栏上等阻挠施工,从天昕公司刘某5处勒索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王鑫提出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采取“上告”等威胁手段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堵路、检举揭发等手段恐吓唐山特种陶瓷厂负责人刘某1,让该厂给其外甥女高某按月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9000元,高某未在该厂实际工作。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手段恐吓唐山市缸窑建材厂负责人张某1,让该厂给其小姨子刘某2按月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24000元,刘某2未在该厂实际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截王某1厂子的货车是为了给其小姨子刘某2出工伤要赔偿的事。李某7臣安排其找刘某1为了解决刘某2的女儿高某工作的事,刘某1答应说高某可以不来上班,每月给开600元工资。李某7臣安排其去找张某1给刘某2安排工作,张某1答应给刘某2每月开支1000元,刘某2不用去上班。其因家里暖气管漏水,找刘某5报销6480元的费用,其没有实施敲诈行为。其没有因为截车得到钱。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让其给高某找工作,不上班还给开工资,每月给600元,李某某以不给开支就堵厂门口和去环保部门告其为由让其给开支,其怕李某某找麻烦,就答应了,李某7臣让其把工资停了。给高某开了15个月工资,共9000元,是李某某来领取的。停了以后李某某也没有再找其。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到其厂子要求给刘某2安排工作,其说安排不了,李某某说不安排就堵厂门口,其怕影响生产就答应了。刘某2只来了一天,其就不敢再让她来了,其每月给开1000元工资,一直开了两年左右,共24000元。因为厂子停产就给他停了,李某某又找过其一次,说不给开支就堵门,其不得已又开了几个月的工资。因为有人举报,环保局下发过整改通知单,其给李某某开工资是为让他不再告其。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张某1让其给李某某每月开1000工资,一共是24个月,中间停过几个月,都是李某某亲自领取的。如果不开支就堵厂大门,张某1害怕不得已给他开支。因为给李某某开支所以他没有堵过厂门。6、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其姐夫,李某某托李某7臣帮其在王某1的春源瓷厂工作,其开了一天车就把脚崴了,厂里也没有开工资,李某某拦车是为了给其要工资。李某3帮忙调解,其和李某某没有因此事得到钱。高某的工作是李某7臣帮忙联系刘某1,不用上班,每月工资600元。2009年其找李某7臣给其安排工作,李某7臣联系了张某1,张某1为照顾其,不上班也给开工资每月1000元。李某某反映村里的问题,工资就停发了。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以到环保部门举报或让李某7臣堵厂门为由,威胁新特种陶瓷厂给高某安排工作,实际上高某并没有上班,但每月照常开工资。8、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高某没有上过班,但每月给600元工资,受李某某的威胁,不给开支就堵厂门。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李某某来特种陶瓷公司领取高某的工资,15个月共计9000元。高某没有在公司上班。其听主管刘某3说不给开支就有人告公司污染问题,公司就要停产。10、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李某某每月来厂里领取高某的工资600元。11、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李某7臣帮忙给刘某2、高某找工作。2009年前后李某7臣联系刘某1让高某在特种陶瓷厂工作,每月600元,刘某1说不用上班,让李某某每月去厂里领。李某某都给刘某2了。2009年前后李某7臣联系张某1让刘某2在加气砖厂工作,每月1000元,张某1说不用上班,李某某帮刘某2领工资,后来两个厂子都停发工资了。1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到2010年10月份左右,李某某都去刘某1的厂子给其领工资,每月600元,其没有去厂里上班。13、唐山特种陶瓷分公司证明、唐山缸窑建材厂证明,证实李某某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领取高某工资9000元。李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拿走工资24000元。14、任职情况说明、现实表现、李某某信访问题情况统计表,证实李某某多次反映李某7臣与孙丙霞的问题。15、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前相关临时性检查及处理凭证已缺失,未发现相关处罚和检查记录,未发现李某某存在堵前屈庄企业大门的行为及妨碍生产的事件。16、揭发材料、举报材料,证实李某1、王树凤等人揭发李某某为前屈庄黑恶势力、村霸敲诈勒索行为。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敲诈唐山特种陶瓷厂9000元,唐山市缸窑建材厂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李某某以阻挠企业生产为由,在明知刘某2及高某未实际上班,领取工资于法无据的情况下,仍继续向刘某1、张某1所在企业索要工资并亲自领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采用了言语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产,其以领取工资形式实际取得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敲诈浒源陶瓷有限公司王某15万元。王某1、李某2等证人称李某某截车是因为轧坏道路的证言,与证人李某3称截车是因为追讨刘某2工钱和脚崴补偿的证言不一致;证人王某1称李某3说“李某某说了最少不低于5万元钱”与李某3称王某1说“给老叔(李某某)照五万中不”,二证人对于敲诈数额由谁提出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人李某某收到5万元钱的事实仅有证人李某3的证言,这与证人刘某4证言称李某3没有送钱给李某某相矛盾。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了浒源陶瓷有限公司5万元,公诉机关此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敲诈沧州天昕公司刘某55000元。证人李某4、李某5、宋某、任某的证言虽证实了李某某到工地闹事,但未能证实李某某此行为的目的为勒索钱财,证人宋某的证言提到李某某闹事“是工地太扰民”。在李某某收到5000元的事实上,证人刘某5称由李某1、李某6拿走;证人李某1称其和李某6一起去的李某某家,李某6在东屋把钱给了李某某;证人李某6称没有和李某1到刘某5的工程队领过钱,其不知道李某某是否因此事得到钱。综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了沧州天昕公司5000元,公诉机关此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上述两起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9000元追缴发还唐山特种陶瓷厂,违法所得24000元追缴发还唐山市缸窑建材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人民陪审员 吴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周 琳书 记 员 李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