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济南正鼎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正鼎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3470号原告:济南正鼎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41号7幢(工会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8983723X5。法定代表人:柯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缣,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业晔,女,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被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轩岗镇龙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983716L。法定代表人:苏强,经理。原告济南正鼎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公司)与被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缣、佟业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2000元,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设备,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华融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正鼎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正鼎公司向华融公司出售双向无压电控气动风门等设备一宗,总货款13万元。付款方式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全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正鼎公司提交《终极验收报告》证实,2014年5月10日,上述设备已全部验收合格,并经华融公司盖章确认。正鼎公司提交中国银行收款回单4张,证实华融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了4次货款,共计付款98000元,剩余32000元未付。正鼎公司主张华融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000元为基数,按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取。另,正鼎公司还主张其他损失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正鼎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正鼎公司主张华融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正鼎公司主张华融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对正鼎公司主张的无证据支持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正鼎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二、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正鼎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取;三、驳回济南正鼎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济南正鼎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