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6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丁汉富与李明贵、苟廷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汉富,李明贵,苟廷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6042号原告:丁汉富,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贵,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苟廷容,女,汉族,遵义市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汉富与被告李明贵、苟廷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被告李明贵、苟廷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807.9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868.9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79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修建的违章建筑被拆除后,其无故怀疑是原告举报所致,于是在原告上班时间到原告上班的办公室内找到原告讨说法,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拉扯倒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无故与原告争吵并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全部损失。被告李明贵、苟廷容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也不存在误工费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蒲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1月25日9时许,苟廷容修建的违章建筑(养殖场)被拆除后,其怀疑是丁汉富举报的,于是到湘江村委会办公室找丁汉富讨说法,双方发生争吵后苟廷容将丁汉富拉扯倒地,致使丁汉富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留观治疗3天,后转入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为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807.90元(含治疗多处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在其所花费的治疗费用中,经遵义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5672.70元属于本次原告软组织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此外,原告系湘江村村委会委员。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系被告苟廷容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其不理智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并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苟廷容应当予以赔偿。其次,关于原告应当得到的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72.7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已被扣发,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所受损伤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9292.70元,故被告苟廷容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9292.7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苟廷容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292.70元;此外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明贵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李明贵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苟廷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汉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92.70元;二、驳回原告丁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苟廷容负担150元,由原告丁汉富向本院申请退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