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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蒙自百年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蒙自百年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503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所在地址:蒙自市银河路南延线。法定代表人曹福波,职务:支队长。被执行人蒙自百年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蒙自市朝阳路中段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张建黎。申请执行人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红公(消)行罚决字〔2017〕第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经立案,以向本院提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被执行人蒙自百年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恒基公司)在位于蒙自市银河路南延线建设的恒基国际(一期、二期)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申请执行人消防支队于2017年2月10日对被执行人百年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同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消防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红公(消)行罚决字〔2017〕第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百年恒基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使用,并处罚款拾伍万元,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交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7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消防支队将红公(消)行罚决字〔2017〕第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百年恒基公司。因被执行人百年恒基公司未按红公(消)行罚决字〔2017〕第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停止使用、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消防支队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百年恒基公司发出《催告书》,通知其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使用恒基国际(一期、二期)、2014年4月25日前缴纳罚款拾伍万元及加处罚款拾伍万元。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百年恒基公司仍未缴纳红公(消)行罚决字〔2017〕第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故申请执行人消防支队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罚款拾伍万元及加处的罚款拾伍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依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消防支队作为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主体资格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依上述规定,百年恒基公司建设的恒基国际(一期、二期)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具有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依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消防支队对被执行人百年恒基公司处以罚款15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150000元,依法有据。综上,申请执行人消防支队作出的红公(消)行罚决字〔2017〕第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罚款金额合法。本案从立案、调查、审批、告知、法律文书送达以及催告等相关手续均符合程序规定,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红公(消)行罚决字〔2017〕第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被执行人蒙自百年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处以的罚款150000元及加处的罚款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王爱香人民陪审员  岳 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