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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卢军与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168号原告:卢军,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榆树沟镇建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军与被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被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24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被告购买泵车向原告集资30000元。后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集资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集资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与他人集资购买泵车,然后将泵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所主张的集资款未交到被告公司帐户,且该集资的车辆落户在个人名下。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收据一份。证实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李静交纳30000元集资款,李静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李静仅是公司的员工,且李静系购买泵车的合伙人,李静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向李静交纳30000元集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退集资款申请报告一份。证实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集资款的申请,由公司车队主管内勤的负责人陈秀丽签字确认退款金额。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退集资款申请报告不能说明所交的集资款与被告有任何关系。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银行帐户流水一组、95566中国银行短信记录一张。证实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李静、姜宜含一直向原告打分红款,此分红款系公司财务人员替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李静、姜宜含给原告打款实际上是租赁费的分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租赁协议书一份、申明一份、王慧英及何淑燕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参与集资购买的泵车租赁给被告使用。2016年6月26日,被告与参与集资购买泵车的代表王慧英、何淑燕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被告依照协议给付租金。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仅提供了2016年的租赁协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应提供包括2017年的租赁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综管科李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李静陈述:2013年初,由被告提议,公司职工可自行组织参与集资购买泵车。当时有近一百多人参与集资购买泵车,原告也参加了合伙集资购买泵车。集资所购买的泵车租赁给公司使用,出租取得的租赁费扣除开支后按交纳集资款的比例再分配给合伙集资购买泵车的人。合伙集资购买泵车的人推选了四个人负责管理集资购买泵车事宜。本人当时是公司的会计,因为在财务上工作,所以就由本人负责收集购买泵车的集资款。原告当时交纳了30000元集资款,由本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来把之前购买的运输车卖了以后按购买泵车的出资比例向每个合伙人退了款,其中原告退了5021元,现尚有24979元的集资款。因该泵车出租收取的租赁费按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自2013年5月至2016年年初,由本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该款打入原告的帐户内,2016年之后由姜宜含负责打款。被告与集资购买泵车事宜无关。原告质证后,对李静陈述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李静陈述购买泵车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认可,如果和公司无关,从由公司开会组织员工购买泵车,交集资款及退集资款均由公司领导签字后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后才能退款,这一切均与公司有关。被告质证后对李静的陈述认可,集资购买泵车与公司无关,是员工个人行为。根据原、被告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由被告提议,以为公司员工谋福利的形式,公司职工个人出资合伙购买泵车。集资购买的泵车以租赁的形式出租给公司使用,出租所得的租金按照各出资人出资比例分配给集资购买泵车的人员。先后推选了李静、姜宜含、陈茂冬、陈秀丽等四人负责管理集资购买的泵车。当时有近百人参与集资购买泵车,原告也参加了合伙集资购买泵车的事宜。后原告向当时时任被告公司会计的李静个人(具体负责合伙集资购买泵车收集资款工作)交纳了30000元的集资款,李静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交来集资款的收据。2013年12月,因为处理了之前购买的运输车,按当时交纳集资款的比例向原告退了5021元的集资款,尚有24979元的集资款。自2013年5月起至今,由李静、姜宜含分别向原告的个人帐户不定期打款,注名为”集资车分红”。另,原告所称集资购买的泵车挂靠在何淑燕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均未有被告公司的相关印章,且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集资款交给被告,该集资行为与被告有关,另所购买的泵车也未挂靠在公司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集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桂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思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