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遂川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川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438号申请执行人遂川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某某佳园A栋第1层北侧105国道边。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某某,女,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遂川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7民初18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郭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802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进行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8025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8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邓裕清审判员 李艳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