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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510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军营。被告左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营、被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6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8月5日在乾县薛录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1年农历腊月初二生育长女左欢欢,现在上初中,2007年农历7月21日生育次女左欢庆,现在上小学,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仓促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致使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过大,严重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稍有语言不和,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手持菜刀威胁、恐吓原告及原告家人,至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之下原告便出外避难,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2014年2月20日,原告诉至乾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全部持有结婚证且故意不提供结婚证,加之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结婚登记档案,致使法院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故乾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就外出打工,再也未与被告有过联系。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依据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笫00262号民事裁定书,以同居期间子女抚养析产纠纷将被告起诉,但在2017年8月4日的庭审中,被告迫于无奈出具了结婚证,经原告质证确认,乾县人民法院随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之诉。鉴于被告对婚姻的极不负责任和对国家法律的藐视;鉴于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家暴和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长达5年之久,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左欢欢由被告抚养,次女左欢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过错赔偿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婚外情所致,被告不仅受到物质上的损失,精神上更受到巨大的创伤。过错方在原告,原告应赔偿被告过错赔偿金5万元;双方婚后无任何共同财产;原告结婚后所生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未给过一分钱,从2012年原告离家出走后就没有给过两个女儿任何费用,关于女儿的抚养权,要求法院尊重女儿的意见;要求原告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教育费十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左欢欢、左欢庆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3.原告要求过错赔偿及被告要求过错赔偿应否支持问题。原告王某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身份适格。3.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陕0424民初10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某某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某的笔记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存在婚外情,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2.次女左欢庆的书面表态说明一份,证明其愿意随父亲生活。3.乾县薛录镇盘州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左欢欢、左欢庆一直由祖父母抚养照顾。4.乾县薛录镇盘州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家中住房由被告父母出资修建。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笔记本里是自己摘抄的歌词,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对证据2不予认可,要求当面征询孩子意见;对证据3仅有公章,没有村书记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也不要求分割该财产。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2、3、4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6月2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8月5日在乾县薛录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2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左欢欢,现在初中上学,2007年8月28日生育次女左欢庆,现在小学上学,两女儿现均随被告生活。经法庭征询两个女儿左欢欢、左欢庆意见,均表示其一直由祖父母照顾,若父母离婚,其原意随父亲生活。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7月吵架后,双方一直分居,在此期间原告王某多次起诉离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关系不睦,随后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暴力,主张过错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婚外情,主张过错赔偿,亦无充分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双方无共同财产,所以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应充分尊重孩子的选择权利,两个女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左欢欢、左欢庆由被告左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左欢欢抚养费400元、左欢庆抚养费400元,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左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亚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