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6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宪周与张会军、兰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宪周,张会军,兰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323号原告:田宪周,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军,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兰进玲,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田宪周与被告张会军、兰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宪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军、兰进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宪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会军、兰进玲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56万元及利息,并依法判决被告张会军、兰进玲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张会军、兰进玲向原告田宪周借款现金56万元,并言明月息3分,由被告张会军、兰进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会军、兰进玲借款使用后,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4日。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会军、兰进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原告田宪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10月4日的借据一份;2、2016年10月4日的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56万元未还的事实。对原告田宪周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田宪周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4日被告张会军、兰进玲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借据显示“今借到田宪周现金(大写)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兰进玲张会军……2016年10月4”,收据显示“今收到田宪周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收款人兰进玲张会军2016年10月4”。被告借款使用后,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4日,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田宪周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会军、兰进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限额56万元,并已提供了平安保险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17)豫0482民初63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会军、兰进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限额56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会军、兰进玲向原告借款56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原告田宪周要求被告张会军、兰进玲清偿56万元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军、兰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宪周56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4日之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张会军、兰进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书朝审 判 员 张强伟人民陪审员 王馨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杭红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