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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申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秦长福与于宝兴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长福,于宝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申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长福,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田,宽甸满族自治县毛甸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春,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宝兴,男,1957年5月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艳(系于宝兴女儿),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秦长福因与被申请人于宝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6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长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秦长福将房屋及土地一并转包给于宝兴经营管理是事实,但约定的是“由于宝兴负责,并享受村组一切待遇”而非“一切待遇”。于宝兴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是虚假的;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房屋买卖并转包土地时国家并没有粮食综合直补政策,所以双方不可能有约定,无论享受村组一切待遇,还是于宝兴编造的享受一切待遇都不是指粮食直补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及丹东市文件规定也应由秦长福享受粮食直补款。综上,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事实,秦长福依法享受粮食综合直补款无可争议,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秦长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于宝兴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秦长福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粮食直补款是国家为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增加农民收入,国家财政按一定的补贴标准和粮食实际种植面积,对农户直接给予的补贴。粮食直补的发放对象系按照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承包地转包给他人的,按承包协议处理。本案秦长福在出售房屋时连同涉案土地一同承包给于宝兴经营,并由于宝兴一直耕种至今,且从当事人提供的协议看,该土地项下的负担由于宝兴负担,待遇由于宝兴享受。故依据国家粮食直补款的发放原则和目的,原一审认定该直补款应由于宝兴领取并判决秦长福予以返还,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秦长福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长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长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维忠审判员  张惠清审判员  沈维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