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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行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宝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初158号原告刘宝,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征,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南路599号。法定代表人费志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广山(特别授权)、拜文杰,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刘宝诉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海陵分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刘宝诉称,原告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2016年10月,原告应聘工作时得知其在公安系统网上有违法犯罪记录污点,由被告公安海陵分局城南派出所录入。原告认为其多年来应聘不成、子女报考未成,均与公安网上污点有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删除、屏蔽原告在公安网上的违法犯罪记录;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名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聘未果的误工费计30万元。原告刘宝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诉请求。被告公安海陵分局辩称,原告的信息是由公安警务基础信息综合平台记录,与其他网络隔离,遵循严格管理查询规范,非经授权不为他人所知晓。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记录,需凭相关书面材料予以证实,不以警务信息综合平台中的信息为依据。根据原告申请,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经查询核实,已经向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公安海陵分局向本院提交:数据删除、修改审批表,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已于2016年删除了错误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宝在泰州市公安局信息库中被录入为杨某等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据原告申请,被告已于2016年11月将前述数据予以删除、修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可能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公安机关将违法犯罪行为录入信息系统,系通过信息备案以更好地实现人员控制与社会管理,该行为系内部程序性行为,未对相对人设定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亦不具有对外公示作用,故即使被告予以错误处理,亦不致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根据现代法治精神,对任何人违法犯罪经历的认定惟有依赖生效行政文书或司法裁判之确认,公安机关的内部记录并不具有任何确证力或拘束力。也正鉴于公安信息记录的以上特征,原告不能亦无法提交其本人就业、子女应考受错误记录影响之充分证据。综上,原告刘宝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相应的行政赔偿主张,因欠缺行政行为已予评价为违法之审查基础,故应一并予以驳回。值得关注的是,被告公安海陵分局对相关错误记录及时进行了纠正,实值认同。但该错误已经给原告刘宝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亦最终引致本案纷争,故本院在此予以指明,并建议被告公安海陵分局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抓好工作细节,杜绝类案的发生。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无需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