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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辖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丽娟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张俊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娟,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张俊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娟,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5号。原审被告:张俊汕,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上诉人何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原审被告张俊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9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丽娟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住所地在湘潭市岳塘区,因此岳塘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是,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合同中写明了贷款人住所地为湘潭市金都大厦;而湘潭市金都大厦在湘潭市雨湖区。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本借款合同纠纷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贷款人即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5号。因此,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陈新民审 判 员  周 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