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小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4079号原告:杨小平,男,生于1972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566059311。法定代表人:兰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成林,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80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杨小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联合财保南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0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强,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向原告支付2000元;2.判决被告在商业险车损险下向原告支付251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杨小平驾驶川RP72**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往阆水西路方向行驶至阆水西路时,往左打方向撞上左侧护栏,造成川RP72**丰田牌小型轿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共计25195元,遗产损失3150元。杨小平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故意弃车离开现场,找高莘卓顶替,其行为违反商业保险合同第26条的约定,也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2日14时10分,杨小平驾驶车牌号为川RP72**“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往至阆水西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阆水西路事故发生地往左打方向撞上左侧护栏,造成川RP72**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4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小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事故。本起事故因杨小平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导致发生,杨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涉川RP72**“丰田”小型轿车系杨小平所有,该车在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48993.6元、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9日0时至2018年6月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路产损坏,杨小平向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路产损失3150元(道路中心隔离护栏3段,3米/段,单价350元/米);因车辆损坏,支付车辆维修费25195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小平弃车离开现场,杨小平之妻弟高莘卓以驾驶员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交通警察大队也收取了高莘卓的路产损害赔偿款。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找人顶替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赔偿,原告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杨小平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之间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进而言之,即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这一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认为,其在投保时未收到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向原告(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作了特别说明,且原告杨小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存在故意欺骗行为,骗取保险金,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事故属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依保险合同起诉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而该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将一定期间内在车辆使用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转让给保险人的合同。除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外,只要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均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首先要审查保险责任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免责范围和免责条款便无从谈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则要审查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等内容。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示范条款中可以看出,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第一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一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保险单载明的杨小平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杨小平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二、案涉车辆的投保人是杨小平,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未向投保人杨小平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该法条中“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文义,清晰地表明四点:一是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显著提示;二是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三是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的前提;四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是投保人。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投保人是杨小平、登记在杨小平名下,然而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到过保险条款和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三、杨小平的行为不构成《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假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杨小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属实,其找其妻弟顶替也属实,但其所驾车辆与防护栏发生碰撞是真实的,保险事故真实发生,其并未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和夸大损失程度,未伪造和变造有关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同时,其具有驾驶资格。故杨小平的上述行为不能构成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关于杨小平应当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杨小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路产损失3150元,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5195元。1、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路产损失,涉案车辆在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保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杨小平支付2000元。2、涉案车辆在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路产损失中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后剩下的1150元,由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小平1150元。3、杨小平在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保额148993.6元、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维修其车辆开支了2519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院对车辆损失赔偿额认定为25195元,由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杨小平25195元。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杨小平驾驶车辆在出现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找人顶替的行为属于不诚实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由该行为引起,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其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小平赔付其所垫付的路产损失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小平赔付其所垫付的路产损失11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小平赔付其所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5195元;四、驳回原告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