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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330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借外债10万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农历正月19生儿子张某乙,2008年农历腊月初8生女儿张锦炫。夫妻共同财产由位于岚县秀荣御苑4号楼1单元303室住宅一处。债务有借原告姐高秀萍现金80000元,借原告哥高翔现金20000元,用于装修楼房,至今未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投,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近年来,孩子们已长大,被告殴打原告,孩子们阻止,但被告对原告横竖看不顺眼。从2016年3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开家��直未归,至今未打一个电话,未给家里分文钱,欠原告娘家的钱也不还,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维持,只好离婚,望依法准如所请。被告为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冬,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未举行婚礼于1998年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13000元。2002年1月19日生儿子张某乙,2008年1月15生女儿张锦炫,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春以原告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秀荣御苑4号楼1单元303室住宅一套,现已装修居住。该房首付30万元,总价45万元,每月付2000元分期款,至今尚有近10万元分期款未打清。原告称因装修该房欠原告姐高秀萍80000元,欠原告哥高翔20000元,欠木工工钱10000元,均至今未还,但因无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此不作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2016年农历3月,被告声称去外地做买卖离家,与原告失联,至今未归。2017年4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和好无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有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因感情不和致双方经常争吵打架,但未能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和好无望的事实与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亮人民陪审员  杨珠兰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