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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李陈与郭长混、赵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郭长混,赵大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766号原告:李陈,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安徽省怀远县人,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郭长混,男,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赵大俊,女,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元,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陈与被告郭长混、赵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被告赵大俊及被告郭长混、赵大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长混、赵大俊共同偿还李陈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协议约定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郭长混因投资矿山需要资金,从李陈处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李陈,于2017年3月底至2017年5月初又以矿石石料厂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22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李陈,同时郭长混承诺所有欠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李陈向郭长混要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郭长混拖欠不还。赵大俊作为郭长混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夫妻之间的债务。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郭长混辩称:1.李陈诉称与事实不符,郭长混与李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陈与郭长混为合伙关系,李陈交给郭长混的钱,是用于投资建石料场的份子钱。2.郭长混与李陈之间无利息约定,李陈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李陈的诉讼请求。赵大俊辩称:涉案借据并没有赵大俊的签名,体现不出夫妻共同举债的合议。涉案债务220000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求范围,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赵大俊也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因此,无论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赵大俊承担清偿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驳回李陈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郭长混以投资矿山需要资金为由,从李陈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李陈。2017年3月底至2017年5月初,郭长混又以矿石石料厂需要资金为由,陆续从李陈处借款75000元。郭长混于2017年5月22日向李陈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陈人民币22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于2017年8月22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备注:郭长混于2017年3月6日写于李陈的借条作废。郭长混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李陈向郭长混要求偿还借款、郭长混拖欠不还。李陈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郭长混与赵大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陈与郭长混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李陈为出借人,郭长混为借款人。李陈提供的借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郭长混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形成于郭长混、赵大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陈要求郭长混、赵大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陈要求郭长混、赵大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李陈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郭长混、赵大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郭长混抗辩李陈支付的款项是李陈与郭长混合伙经营的入股款,不是借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混、赵大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陈借款220000元,并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郭长混、赵大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