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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财保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蒋玲玲与林连双、余乐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玲玲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财保54号申请人蒋玲玲。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被申请人林连双。被申请人余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蒋玲玲与被申请人林连双、余乐的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蒋玲玲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林连双、余乐名下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蒋玲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以下财产作为担保:蒋玲玲、黄村华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林双连、余乐名下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蒋玲玲所提供担保的财产即蒋玲玲、黄村华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祥宇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尹晓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