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600号原告:吴某,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鎏志,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李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成洛路811号竹林尚书2栋2单元28层2805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以协议方式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有: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在三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7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同时约定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成洛路811号竹林尚书2栋2单元28层280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房产证、房屋信息摘要3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经审查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离婚协议,案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主张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成洛路811号竹林尚书2栋2单元28层2805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4040元及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金燕人民陪审员 刘选富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