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韩秀程、徐军等与赵雪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程,徐军,徐霞,赵雪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959号原告:韩秀程,女,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徐军,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韩秀程。原告:徐霞,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韩秀程。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明,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艳,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秀程、徐军、徐霞诉被告赵雪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6)辽0411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4民终4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程、徐军、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明,被告赵雪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志明于2016年1月11日突然去世,我们系徐志明的法定继承人。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被告为徐志明出具的借条,我们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对此事实予以承认,说要对账后再偿还,但一直没有与我们对账。我们原以为是借贷关系,但经过庭审调查,我们认为事实是徐志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5月12日,徐志明与被告在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交易了两处房屋,房屋单价均为4500元/平方米,面积均为130.74平方米,两处房屋总价款合计1176660元。我们认为徐志明与被告实际上是在2011年1月7日私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当天被告的公司抚顺市质达汽贸有限公司给徐志明转账876600元,另于当天被告为原告打下30万元借条,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除向法庭提供借条外,还应提供将30万元打到被告账户的转账凭证,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按照原告的主张,借条为2011年1月7日签订,而房屋买卖合同为2011年5月12日签订,相差近4个月,没有必然联系。另外,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其中301号房屋的卖方为徐军,302号房屋的卖方为徐志明,原告系在整理遗物时发现的借条,说明原告只能就徐志明本人的房屋即302号房屋主张权利。302号房屋约定的房款为25万元,与借条中的30万元无法对应。3、无论是借条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均发生在2011年,时过5年,均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说明该借款或房屋欠款均不存在。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志明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本案三原告为其继承人。三原告在整理徐志明遗物时发现被告于2011年1月7日为徐志明书写的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徐志明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在此期间不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误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2.5分计算利息)。另在徐志明手机上发现其发送给被告的一条信息“我星期一正式到你那里上班”。后三原告向被告催要钱款,未果。另查明,在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存档的文件中显示,2011年5月12日,原告徐军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徐军将其所有的位于顺城区临江路东段x号楼x单元x号(130.74m²)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25万元。同日,徐志明与被告亦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徐志明将其所有的位于顺城区临江路东段x号楼x单元x号(130.74m²)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25万元。另有一处房屋位于顺城区临江路(东段)x号楼x单元x号门市(270.05m²),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存档的文件中显示卖方为抚顺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徐志明经营),该房屋发票联开具时间为2007年10月22日,记载房款金额为1620300元。又查明,徐志明与被告赵雪艳经营的质达汽贸之间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多次金钱给付关系。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共给付徐志明1881500元,包括门市房首付款、租房款、购房款等,其中在2011年1月7日给付购房款876600元并打下案涉的30万元借条,2011年1月30日给付30000元但未写明款项内容,于2011年5月18日给付房租23300元,于2011年6月7给付30000元,但没有徐志明签字。其余款项均在2010年10月之前给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名下的价值40万元的股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房地产买卖契约、影像资料、微信截图、短信截图、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三原告作为徐志明的继承人,在徐志明去世后,以被告为徐志明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徐志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以证明借条中款项的来源,双方在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存档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原告徐军名下的房屋以及徐志明名下的房屋的成交价格均为25万元,但根据交易当时当地的市场房价来看,并非双方真实的房屋交易价格,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购房款给付徐军,故两处房屋应是一并由徐志明与被告核算购房款,故原告的推断更为合理。同时原告以徐志明去世前给被告发出的短信内容、徐志明去世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内容、原告与被告见面谈话的录像内容等证据,对欠款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条,也说明徐志明及三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作为继承人,已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应认定徐志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房屋买卖关系欠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共给付徐志明1881500元,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给付款项包括门市房首付款、租房款、购房款等,且在2011年1月7日给付购房款876600元并打下案涉的30万元借条后,再未给付购房款。被告是本案的具体经办当事人,本院依法责成被告本人必须到庭接受法庭质证,但被告本人拒不到庭,并且未能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对借条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现欠款已到期,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在此期间不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误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2.5分计算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按约定给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秀程、徐军、徐霞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赵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海萍人民陪审员 王素英人民陪审员 苏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鸿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