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邢菲与邢燕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菲,邢燕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683号原告:邢菲,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毛彦,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燕霞,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邢菲与被告邢燕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菲的委托代理人毛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认购书》,该认购书由21世纪不动产太原区域汇庭店居间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原市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26号楼2单元1802号房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61万元。因认购书签订时,该房屋在晋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尚有部分贷款未还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时,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0万元,剩余房款由被告按月向银行偿还,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且满足过户条件30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互相配合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认购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将该房屋及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1月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具备过户条件时,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由于原告在国外,为方便过户手续,原告还通过公证授权原告父母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事宜,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办理房屋的过户。因房屋未办理过户,原告仍是房屋贷款的借款人。后原告突然收到贷款银行的通知称,原告名下的位于太原市真武路恒大绿洲26号楼2单元1802号房屋逾期未还款达4个月,原告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列入征信黑名单,接到通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无奈,原告只好将拖欠房贷还清并继续按月偿还贷款至今。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不按期归还房贷,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恶意拖欠房贷致使原告被列入征信黑名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购买坐落于太原是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26号楼2单元1802号房屋的《房屋认购书》,被告将该房屋归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邢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邢菲(甲方)的委托代理人雷培玲与被告邢燕霞(乙方)在21世纪不动产太原区域汇庭店签订了编号为:RG1106006号房屋认购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太原恒大绿洲26号楼2单元1802号房屋出卖给乙方,成交价为61万元,包括甲方已交纳的维修基金费用,房屋交付时费用,2012年4月1日前支付该房屋贷款金额及其他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单方变更合同条款,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万元,房屋交付于乙方的同时(2012年4月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房款20万元,剩余房款,以乙方代替甲方偿还该房屋2012年4月1日后产生的贷款部分的方式支付,甲方保证2012年4月1日前,该房屋贷款还款正常,未发生不良还款。如因甲乙任何一方导致认购书不能实现,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不低于购房款10%的违约金。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且满足过户条件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双方签订房屋成交确认书、买卖业务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2015年12月9日,山西省洪洞县公证处作出(2015)洪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证明委托书上的签名、捺印为原告邢菲本人,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原告因上学委托邢建明、雷培玲,代为办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及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事项。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人雷培玲向原告晋商银行×××账户内现金存入11870元(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2017年1月5日,晋商银行晋阳街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客户邢菲,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太原市恒大绿洲26号楼2单元1802号房),贷款金额47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我行在2016年12月28日在借款人邢菲贷款账户上扣除逾期本息11865.99元”。2017年1月21日开始,原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2017年7月5日,晋商银行晋阳街支行出具证明:”我行贷款客户邢菲于2010年4月21日在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47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40年4月20日。现剩余未还贷款金额为357721.84元。因借款人邢菲未能配合我行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我行无法提供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邢菲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真武路68号26幢2单元18层1802号,登记时间2015年1月7日”。原告提供晋商银行太原晋阳街支行出具的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50009.31元。原告提供电子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至2017年7月拖欠取暖费、电梯使用服务费、住宅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9040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认购书》,(2015)洪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晋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个人活期存款存入凭证、还款凭证,拖欠物业费电子打印单一张、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邢菲与被告邢燕霞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房屋认购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款20万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本案所涉房屋虽办理下房产证但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银行贷款还贷义务仍在原告名下,由于被告从2016年12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给原告的信誉产生不良影响,现原告已将所欠贷款补齐并按月偿还贷款,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后,涉案房屋要退还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款20万元以及已经偿还的贷款应当予以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甲乙任何一方导致认购书不能实现,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不低于购房款1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20%的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对此本院酌定违约金10%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邢菲与被告邢燕霞签订的《房屋认购书》,被告邢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菲位于太原市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26号楼2单元1802号房屋。二、原告邢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邢燕霞已交付的购房款200000元,退还被告邢燕霞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150009.31元。三、被告邢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菲违约金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炜人民陪审员刘强人民陪审员张玮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