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4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作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65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作斌,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作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作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作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分包后进行“零包贩卖”。2017年4月初一天中午,王作斌在其居住的崇州市怀远镇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廖某贩卖约0.3克“冰毒”,后与廖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2017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王作斌在家中提供“冰毒”给廖某吸食;2017年5月12日中午,王作斌在家中容留何某吸食“冰毒”;同日15时许,王作斌在崇州市怀远镇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约0.3克“冰毒”;2017年5月14日14时许,王作斌在崇州市三郎镇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黄某1贩卖约0.3克“冰毒”。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先后将王作斌和黄某1挡获,从黄某1身上搜出其向王作斌购买的0.3克“冰毒”。后民警从王作斌家中卧室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王作斌尿液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经鉴定,上述查获“冰毒”及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作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王作斌到案经过的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证人刘某、黄某1、廖某、何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作斌指认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息照片,被告人王作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且多次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作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作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作斌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作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作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0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澍人民陪审员 任 勇人民陪审员 钟启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