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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芜湖宇航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宇航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夏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962号原告:芜湖宇航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工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40223795064496U。法定代表人:李士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夏飞,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芜湖宇航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与被告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飞立即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合计人民币6254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3127元每月计算拖欠的房租),并支付滞纳金1182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按日3‰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腾让占用的商铺,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商铺租金损失计人民币2835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月12.17元/平方米×129.44平方米,计算占用商铺的租金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先交费,后使用原则;租金每年分两次付清,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下六个月在到期时的前30天支付清,往后以此类推;每六个月租金总计1876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清场与归还。2.如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后乙方不能及时搬出该房屋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当年租赁年度该房屋日租金(当年租赁���租赁费除以365天)的3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使用费;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纳租赁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所欠缴的租赁费用金额的3%计算滞纳金至清结时止。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交房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只支付半年租金,自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底合同实际解除时止,被告尚欠二个月租金合计人民币6254元未付。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欠部分物品未从承租的商铺中搬出,无偿占用商铺129.44平方米至今。夏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复印件、票据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照片及附图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工山路9号一号馆1-058、1-398商铺,建筑面积256.99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相关费用,先交费后使用房屋的原则,租金、物管费每年分两次付清,每六个月支付一次,除首期租金外,下六个月的费用,在到期时的前30天支付清,往后以此类推;公共事业费(含公共耗能费)每年一次性付清。每六个月租金为1876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不计利息,在租赁期内,履约保证金可以作为原告对被告延迟支付租赁费用、物管费、违约金、滞纳金或其他费用的扣款;本合同终止后,被告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在被告退场二个月后,原告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或第三方无任何债务或赔��责任,且被告办妥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时原告将履约保证金无息归还给被告。如被告方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不予退还。双方协商,原告要求被告保证每天开门营业,若被告长期关闭铺门,合同终止时原告不予退还。如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后被告不能按时搬出该房屋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当年租赁年度该房屋日租金(当年租赁年租赁费除以365天)的3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等相关费用。如被告不能按时搬出该房屋逾期达5天的,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该房屋内的装修产权和所有物品,原告有权从该屋中将被告的物品强行搬出任意处置,并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实际发生的清场费用。违约责任:被告在经营期关门停业两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租赁年度叁个月租赁费的违约金。除违约金外,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若被告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纳租赁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所欠缴的租赁费用金额的3‰每日计算收取滞纳金至被告缴纳之日止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交房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3000元履约保证金和半年租金18760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第二期租金、物业费用,被告欠缴租赁费达20天以上,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认定解除合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打开涉案房屋,将被告的物品集中堆放原出租商铺内一侧并砌墙隔开,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将商铺其余部分转租他人,为此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装修损失、违约金、保证金、实现债权费用共计9601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皖0223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认定解除合同,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打开涉案房屋,并将部分房屋转租他人,此种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合计13119元,对被告请求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均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已于2015年9月底搬离承租商铺(被砌墙隔开的被告部分物品至今未搬出),合同实际解除止。现被告尚欠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二个月租金合计6254元未付。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已于2015年9月底搬离承租商铺,之后未再使用过上述房屋,并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就未付房租,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9月30日。二、关于拖欠房租和滞纳金问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房租6254元,并支付滞纳金1182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按日3‰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二个月房租6254元,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在欠付房租的情况下用于抵扣租金,故6254元-3000元保证金,被告尚欠房租3254元;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日3‰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按逾期付款承担责任,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按年利率5.2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关于腾让占用的商铺和赔偿商铺租金损失问题。因合同已于2015年9月30日实际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让占用的商铺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的商铺租金损失计2835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月12.17元/平方米×129.44平方米,计算占用商铺的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被砌墙隔开的被告部分物品,系原告为出租该商铺,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安排而堆放的,并不能证明被告系恶意堆放,造成堆放至今,原告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在堆放前通知被告,如被告不配合可依法及时行使权利,故本院酌定被告对逾期腾房的商铺租金损失28355元,承担20%的责任,即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8506元(28355元×20%),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即19849元(28355元×80%)。对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宇航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254元,并按年利率5.25%(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计算支付滞纳金;二、、被告夏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其占用的堆放货物的商铺,并支付原告芜湖宇航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8506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宇航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何来宝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