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美华与刑俭波、邢桂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华,刑俭波,邢桂芳,邢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332号原告:黄美华,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住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刑俭波,男,42岁,汉族,住沅江市。被告:邢桂芳,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邢造明,男,1951年11月14日,汉族,住沅江市。原告黄美华与被告邢剑波、邢桂芳、邢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刑俭波、邢桂芳、邢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华诉称,被告刑俭波、邢桂芳、邢造明于2008年欠原告黄美华购货款11万多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针对三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表示其与三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只是一个经销商,从三被告处购进农业生产资料之后再拿去销售;2008年10月18日之后双方再无生意来往;原告多次找过三被告,但三被告不接电话;原告曾于2009年去草尾镇和沅江市找过刑俭波,之后就找人不到了;2011年,邢造明在其哥哥出世后曾来找过原告;原告年年去找了邢桂芳,邢桂芳当时说会给钱,但一直未支付。被告刑俭波、邢桂芳、邢造明辩称,三被告与原告黄美华合伙做化肥生意,各自销售赚差价,各自承担风险,不存在谁欠谁的钱;因2008年金融危机,化肥价格暴涨,汇去的钱未调回货,导致资金落空而散伙;邢造明集资多吃大亏,导致房子都留不住;发生时间已过近十年,账务无法查起,2008年下半年邢造明资不抵债破产,库存化肥被抢劫一空;2008年底开始至2009年底结束,对邢造明房子出售分配资金,凭借条按25%发放,原告自始至终都未出示条据;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时隔九年之久再向法院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享有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刑俭波、邢桂芳、邢造明在草尾镇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生意。原告黄美华从2000年起与三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在三被告处购买货物,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每年由原告先陆续支付购货款后再陆续提货,发生业务往来时各自出具收据,在每年年底凭双方收据结算清账,年结年清。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2007年-2008年年度双方往来进行结算,三被告就已收货款尚未发货的余欠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1、黄美华存尿素49.48吨;2、存现金尿素款113743元。共计欠款壹拾壹万叁仟柒佰肆拾叁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三被告处购货后,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113743元的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所提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刑俭波、邢桂芳、邢造明偿付原告黄美华货款1137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08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刑俭波、邢桂芳、邢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人民陪审员 朱力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