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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北武大有机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武大有机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7行初36号起诉人:湖北武大有机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负责人:何运凡。委托代理人:楮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起诉人湖北武大有机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大有机硅葛店分公司)在诉鄂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的诉状中称:原告自设立之日起,在××投资建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左右起,在原告厂区北面、南面陆续有多家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房产项目。2017年3月16日,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函》并附《122号批准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批准书,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第一、未听取作为利害关系人原告的任何意见。本案涉案项目“祥云春晓四期”建设项目直接毗邻原告的厂区,其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第二、不符合合法行政原则。本案涉案项目与原告的厂房仅距离30多米,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卫生防护距离等强制性标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鄂州土建字[2013]第1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武大有机硅葛店分公司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诉行政行为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北武大有机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刚审判员 黄剑萍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