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5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段鹏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鹏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鹏飞,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被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鹏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守斌,被告人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段鹏飞酒后持逾期未换证的D证驾驶豫H×××××号“本田”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太行路“金水湾”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段鹏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68mg/100ml。经认定,段鹏飞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段鹏飞与赵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鹏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能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西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