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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代文钦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李某,杨某2,代文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该处。系本案被害人杨某3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普洱市思茅区,住该处。系本案被害人杨某3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2012年9月26日出生,彝族,学前儿童,户籍地普洱市思茅区,住该处。系本案被害人杨某3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杨某1、李某,身份情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惊春,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代文钦,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半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住普洱市思茅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勇,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文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李某、杨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佳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李某、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惊春、被告人代文钦及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代文钦携带其购买的1支猎枪在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骂木村老汤寨附近大中山打猎,当日18时许,其用枪误将村民杨某3击中致死。经鉴定,杨某3系枪弹伤致心脏大血管破裂死亡;送检的疑似猎枪是20号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代文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文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代文钦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李某、杨某2诉称:因被告人代文钦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赡养费96769.2元、抚养费9530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41924.2元。特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代文钦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代文钦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44192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李某、杨某2向法庭提供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其主张。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文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对其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购买枪支是为了捕猎,减轻家庭负担,因误认而击中被害人;被告人是家庭经济支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文钦不具有合法持有枪支的资格。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代文钦携带其购买的1支猎枪在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骂木村老汤寨附近大中山打猎。当日18时许,其误认为草丛中有野鸡,向野鸡方向射击,误将被害人杨某3击中致死。19时48分,代文钦携带枪支到普洱市云仙乡骂木村警务室自首。公安机关对其持有的枪支及弹药进行扣押。经鉴定,杨某3系枪弹伤致心脏大血管破裂死亡;被告人持有的枪支是20号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证实2017年4月10日20时20分,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侦大队接到云某派出所民警的电话称,一名叫代文钦的男子在云仙乡用猎枪将村民打死,代文钦前来自首。经刑侦大队的出警,在被告人交代的地点发现一名男子的尸体,经法医初步检查,死者疑似枪伤致死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对代文钦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代文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3、被告人代文钦的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代文钦的体貌特征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经查被告人在范围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投案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4月10日19时48分,携带枪支到云仙乡骂木村警务室投案自首,称其在老汤寨社附近山上打猎,用一直自制枪支将同村一村民“改六”(杨某3)打死。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枪支照片一组。证实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在被告人处扣押了枪支一支、疑似猎枪弹一枚;从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自制枪支一支、空包弹一枚,上述物品暂扣于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6、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身检查记录。证实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进行衣着检查、体表检查,发现被告人双手指甲沟内附有红色可疑血迹,并提取被告人的指甲粘附疑似血迹样本。7、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系枪弹伤致心脏大血管破裂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8、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所使用的枪支进行鉴定,送检的枪支是20号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代文钦持有的枪支枪膛内疑似子弹是20号猎枪弹,是非军用子弹。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现场提取的枪支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射钉弹不是军用或非军用子弹。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骂木村老汤寨大中山上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代文钦对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骂木村老汤寨大中山打猎的地点,即误伤被害人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11、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人系被害人杨某3的妹妹,证实云仙派出所通知其哥哥出事,后得知其哥哥在山上被打死的情况。12、被告人代文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云仙乡骂木村的山中打猎,将被害人误认为是野鸡而射击,后看到是老汤寨的“杨改六”,人已经死了。其回家换衣服后就到骂木村警务室投案自首了。其使用的枪支是一年前在西盟向一个人买的,枪支已经上交给公安机关。13、居民户口簿,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文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在狩猎过程中使用枪支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两罪并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文钦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代文钦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代文钦处扣押的猎枪一把、猎枪弹一枚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从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自制枪支一支、空包弹一枚,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39452.00元(78904元/年÷12个月×6个月)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不属于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代文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文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猎枪一把、猎枪弹一枚、自制枪支一支、空包弹一枚,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代文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李某、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9452.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李某、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茜审 判 员  罗卫东人民陪审员  司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