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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国保与高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保,高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598号原告:马国保,男,回族,1954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全,男,回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马莲渠乡岔渠村3队,系马国保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自强,男,回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国保诉被告高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宁030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马国保不服依法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宁03民终2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马国保将其青贮池内的青贮以155000元的价格整体出卖给被告高自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自强支付了定金及第一期购买款,按照约定被告高自强应当于2011年6月26日支付第二期45000元的购买款,但被告高自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阻挡被告继续拉运剩余的青贮的行为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原告将剩余的青贮48980公斤出买给案外人吴某某及被告高自强将其购买原告的青贮出售给案外人吴某某共计得款36000元,应抵扣被告高自强的支付义务。因被告高自强在本案一审、二审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致使关于被告高自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拉运的青贮量的情况及已付款情况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自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贮款69000元,逾期支付青贮款损失17940元(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52个月按照月利率0.6%计算),共计869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贮购买协议书》,协议约定:青贮池子宽8米,长40米全部青贮卖给被告,共计155000元。先付定金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6月11日付50000元,2011年6月26日付45000元,2011年7月26日付5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支付5000元定金后开始运青贮。2011年6月11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2011年7月,被告已将所购原告90%的青贮运走,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青贮款,原告为防止损失,要求被告先付款再拉剩余青贮,但被告未付款。后来案外人吴某某找到原告称,被告高自强给其送过青贮,他还尚欠被告高自强的青贮款一万多元,如原告能给其继续送青贮,他可以将被告高自强的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就将剩余青贮48980公斤卖给案外人吴某某,吴某某共计支付原告36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支付青贮款,已构成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青贮购买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青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55000元的青贮全部卖给被告,付定金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二、出库凭证六张原件(分别是:2011年5月30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9日、2011年6月26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6月29日)及吴某某收到青贮后签字确认的明细单据原件一张,证明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底,高自强给吴某某送青贮共计39895公斤,有出库凭证的只有六张,在吴某某签字确认的明细清单上有详细的记载;三、出库凭证24张(原件),证明2011年7月4日开始原告给吴某某送青贮共计48980公斤;四、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以后,原告雇佣苏某某将剩余的青贮拉送给了吴某某;五、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开始是被告高自强给吴某某送青贮,送了一段时间就不送了,后来原告将剩余的青贮以420元/吨的价款全部卖给了吴某某。因吴某某还欠被告高自强的青贮款,吴某某将尚欠被告高自强的青贮款与原告送的青贮款一起结算并支付给原告36000元。被告高自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与证人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原告马国保与被告高自强签订青贮收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水萍湾其所有的长19米、宽8米的青贮池的青贮出售给被告,青贮共计155000元。先付定金5000元,付款方式为:6月11日付50000元,6月26日服45000元,7月26日付55000元。同时,被告还在协议中注明”欠到马国保青贮款共计155000元,欠款人高自强”。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6月11日支付4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5月30日开始拉运青贮,在拉运过程中于6月11日支付青贮款45000元。被告拉运青贮至7月1日,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6月26日应付的青贮款45000元,原告阻止被告继续拉运,被告也没有继续拉运。后原告将青贮池内剩余的青贮以42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自2011年7月4日至8月2日,原告出售给吴某某的青贮为50680公斤(24张单据中的净重),原告主张48980公斤,按照原告主张计算青贮款为20571元(48980公斤÷1000×420元/吨)。原告与吴某某结算时将高自强与吴某某未结算的青贮款一起结算,吴某某支付给原告共计36000元,其中包括吴某某尚欠被告高自强的青贮款15429元。原告自认此款应当抵扣被告高自强的青贮款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青贮款69000元(155000元-50000元-3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青贮款6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9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青贮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第二笔青贮款,原告阻拦被告继续拉运青贮,被告亦未再继续拉运青贮,原告的阻拦行为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整体出售青贮池内的青贮,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青贮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应付的青贮款,构成违约。案外人吴某某支付原告青贮款36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出售的青贮款20571元,吴某某尚欠被告的青贮款15429元,原告认为应将此款抵扣被告尚欠的青贮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案外人吴某某将尚欠的青贮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吴某某支付给原告尚欠的青贮款不宜抵扣被告的付款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原告的青贮款为8442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青贮款69000元,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贮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青贮款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将剩余的青贮出售也存在过错,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自强支付原告马国保青贮款69000元,限被告高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高自强负担1567元,原告马国保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马 茹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夏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